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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罗之争

罗永浩和方舟子事件

  • 中文名:方罗之争
  • 外文名:Fowler dispute
  • 时间:2012年3月23日
  • 主要人物:罗永浩、方舟子
  • 方罗之争介绍
    2012年3月23日,因认为“打假斗士”方舟子及其以前案件的代理律师彭剑涉嫌用“科技打假资金”及“科技打假人士安保资金”诈骗钱财、偷税漏税,网络红人、牛博网创始人罗永浩前往海淀公安分局、朝阳区地税局和民政部门实名举报。海淀经侦表示是否受理几日后回复,朝阳地税局已正式受理,民政部门称无对个人募集款项的管辖权,而没有受理。2013年6月,罗永浩在一次演讲中给老罗英语培训机构打广告,称是“方舟子承诺终生免费监督质量”的机构。方舟子旋即以广告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等为由将罗永浩等告上法庭。2014年2月28日上午,方舟子诉老罗公司及优酷网侵犯其肖像和姓名权案二审在一中院开庭。方舟子的代理人当庭要求法庭改判被上诉的三方赔偿50余万元。2014年4月25日上午,方舟子诉罗永浩侵权案宣判,方舟子胜诉。

    罗某实名举报

    警方未正式受理

    方罗之争

    2012年3月23日,罗永浩在其朋友和粉丝代表的陪同下,来到海淀分局经济案件接待室举报方舟子及其律师彭剑涉嫌用“科技打假资金”和“科技打假人士安保资金”诈骗钱财,在做了笔录后,警方表示是否会受理,将于几日后给予答复。

    随后,罗永浩来到朝阳地税局,举报方舟子及其律师彭剑涉嫌“网络乞讨”后偷税漏税。罗永浩从相关科室内走出后表示,“完成了笔录,全程录像,还给了正式授理回执。”他说。

    下午2时左右,罗永浩来到民政部下属的民间组织管理局,举报方舟子和彭剑涉嫌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声称具有公益性质的资金募集。工作人员表示,由于其举报所涉及的募集行为系方舟子和彭剑以个人名义筹款,这并不在管辖范围内。

    罗永浩对自己的举报过程进行了微博直播。从一早出发开始,罗永浩始终通过微博向粉丝实时播报。

    方舟子称被抹黑

    “这件事跟我没有关系,不过是拿这个作为由头抹黑我。”对于罗永浩的实名举报行为,昨日,方舟子如是说。

    方舟子称,年初他曾揭露过罗永浩非法办学、做虚假广告等。

    方舟子称,最初成立的是打假资金募集小组,那时候他在“肖传国事件”的打假诉讼过程中,有网友想要捐款支持,但他当时表示,个人不接受捐款。后来一些打假人士以个人名义成立科技打假资金募集小组,募集的捐款主要用于资助确利于打击科技欺诈、遏制学术不端的涉诉事务。“这钱不仅仅是来支持我的,还有其他人。”

    科技打假人士安保资金的成立,则与2010年方舟子等连续两次遭遇袭击有关。他遇袭后,彭剑以个人名义发起募集活动,将筹集的款项用于科技打假人士人身安全保障方面的开支。

    2012年3月20日,罗永浩在网上上传一张取款单据,汇款人为彭剑,汇款金额2500元,附言中注明“退一千元捐款,付饭费,利息一千五百元”,邮戳显示为2012年3月17日。据方舟子称,彭剑打给罗永浩的2500元里,有1000元是罗永浩捐的钱。

    新京报记者致电彭剑,电话无法接通。

    对于方舟子所说的“罗永浩非法办学、做虚假广告”,罗永浩称均不存在。

    罗某侵权案件

    一审

    方罗之争

    方舟子和罗永浩在微博上互相指责之后,方舟子将“战场”换成了法庭。他认为罗永浩在为自己的英语培训学校讲话时利用他的照片、姓名做广告,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姓名权,将北京市海淀区圣嘉德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老罗”)、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诉至海淀法院,并索赔精神抚慰金50万元。2013年6月17日下午,海淀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13时40分,海淀法院51法庭,方舟子的辩护律师崔传伟诉称,原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系自由撰稿人,10余年来致力于普及科学知识,揭发学术腐败现象,享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崔传伟称,2012年6月,原告在“优酷”网上发现长达两小时的“罗永浩于2012年夏季在北展剧场演讲”视频,供网民在线浏览并下载观看。在该视频前半部分,罗永浩未经授权便将方舟子的肖像用于“老罗英语培训”广告,且擅称“老罗英语培训学校”系“打假斗士方舟子承诺终生免费监督质量的培训机构”。这不仅误导、欺骗消费者,且侵犯了方舟子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故请法庭判令两被告立即删除在“优酷”网上含侵权内容的3视频,并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在国家级报刊和“优酷”网首页刊登不少于一个月的道歉信,并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等。

    对此,被告“老罗”的辩护律师辩称,该视频中罗永浩关于方舟子及其头像的言论,其实是仅代表老罗个人的一个公益性演讲,并非学校、公司主办或授权,只是在讲老罗的工作经历和规划。当时,现场听众大多是微博用户和网友,老罗的话带有调侃的色彩,没有误导消费者,也没有损害性后果,不构成侵权,“况且,老罗当时那样说,是因为方舟子在微博上打假,说了很多对老罗不利的话。”

    “优酷”网辩护律师称,该视频是由“老罗”方发布。在接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优酷”曾发函征求“老罗”意见,但“老罗”方称视频内容是真实的,不应删除,“优酷网只是一个网络服务平台,没有权力删除网友发的帖子。”该被告律师甚至称,作为一名公众人物,方舟子应具有一定的社会容忍度。

    庭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老罗”在视频中所使用的方舟子的头像及名字,是否构成肖像权和姓名权侵权,如何确认方是民及方舟子系同一主体等。双方均出示了各自的证据相互质证并激烈争辩。

    该案没有当庭审判。

    二审

    2013年,方舟子和罗永浩的微博骂战升级到法院。方舟子一审诉称,作为一名10余年来致力于普及科学知识,揭发学术腐败现象,享有良好社会声誉的自由撰稿人,2012年6月,他发现“优酷”网上有一个长达两小时的“罗永浩于2012年夏季在北展剧场演讲”视频,供网民浏览、下载。

    方舟子认为,罗永浩在为自己的英语培训学校讲话时利用了他的照片、姓名,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姓名权,于是将老罗和他的朋友们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圣嘉德培训学校及当时经营优酷网的公司诉至海淀法院,索赔精神抚慰金5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律纠纷,根源在于方和罗的个人矛盾。双方从言语不合、观念冲突,到互相指责、互相揭短,再到泛化的言语讥讽、辱骂,直至将相互调侃的场合从网上微博转移至现实生活的演讲活动中。

    单独分析演讲中罗永浩使用方的头像照片的方式和目的,显然无法理解其意义,但对于了解双方矛盾过程的听众或者网友而言,上述做法显然是一种条款和讽刺,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与法律规定的侵犯肖像权大相径庭。

    至于侵犯姓名权的问题,鉴于演讲背景屏幕上的文字取自方的微博原文,该做法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盗用、假冒等情形。故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求。

    后方舟子上诉,被上诉人之一变更成优酷与土豆合并后的新东家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方舟子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庭上,方舟子的代理人表示,一审法院以该法律纠纷是方与罗的个人矛盾,方未提交老罗公司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证据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双方的个人矛盾只是侵权的起因,不能据此判断恶意使用方的肖像行为的性质。

    此外现有证据可证明,罗永浩在演讲时将对方的微博原文进行了编辑和篡改,且“以营利为目的”并非是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必要条件。三被告应做出赔偿。

    对此,老罗公司与至圣嘉德学校辩称,诉讼中的演讲是罗永浩的个人演讲,不是二被告授权主办的,至于相关微博则是个人演讲中使用的辅助资料,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能认定是侵权。

    网站方面则认为,优酷网站只是一个平台,无法确认视频侵权与否。

    三方被上诉人均提出,方舟子在社会上是一个公众人物,其肖像权对社会有一个让渡,在没有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应该大度地允许其他公民合理地使用其肖像,引用其话语。

    老罗的演讲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成为法庭调查的重点之一,据了解,当天的演讲是售票的,老罗曾表示收益将全部捐赠给慈善机构,对此,法官要求被上诉方尽快核实门票款的去向。

    2014年4月25日,北京市一中院称,老罗科技公司侵犯了方舟子的肖像权,应当删除视频并支付方舟子为此事的合理支出1055元。法院认为,罗永浩演讲中“方舟子承诺终生免费监督质量”的说法,可能改变了方舟子微博中“打假斗士方舟子亲自承诺终生揭露的英语培训机构下流品质——罗流氓保障”的原意,但结合上下文,一般观众能够理解出此句话中反讽、调侃和揶揄的意思,因此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但在罗永浩演讲视频中,不难看出对方舟子的丑化、贬损之意,且显然超出了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畴,因此应认定方舟子的肖像权受到侵犯。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法院已向各方邮寄送达了判决结果。

    方某再次举报

    2014年5月,方舟子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举报罗永浩的锤子科技公司对产品Smartisan T1型号手机进行涉嫌虚假的广告宣传,并请求查实并进行依法处罚。

    舟子在举报信中称,锤子科技公司及公司负责人罗永浩作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适格主体发布的广告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章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广告不得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直接与间接广告内容大量在互联网进行传播。

    传播内容包括优酷网站视频、锤子官网的平面宣传等平台。

    方舟子称,锤子手机在其广告中自吹“东半球最好用的手机”“世界顶尖的设计”“一切都是最好的”,违反《广告法》第二章第七条第三款“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肆意贬低同类产品,违反第二章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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