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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

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的诉讼活动

  • 中文名:法院调解
  • 外文名:court mediation
  • 别名:诉讼调解、诉讼上的调解
  • 性质:诉讼活动
  • 主要内容: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
  • 形式:诉讼程序
  • 法院调解介绍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

    定义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由于是在诉讼中进行的,也称为“诉讼调解”或“诉讼上的调解”。

    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从当事人的角度讲,是否用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讲,法院调解又不仅仅是纯粹当事人之间私权合意。

    正因如此,法院调解不同于当事人和解。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活动。和解的开始、进行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没有审判人员的主持。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调解性质

    从《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法院调解的表述看,法院调解的性质,应当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是以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结束诉讼,行使其审判权。法院调解不仅是一种重要的审判行为,也是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的这一性质,使之与诉讼外的调解、仲裁以及在诉讼中当事人和解区分开了。

    适用范围

    法院调解虽然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重要的方法,但并非所有案件都适用调解。除了不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如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外,涉及确认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案件也不能适用法院调解。

    区别

    调解与和解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基于当事人对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同点在于:(1)诉讼调解有法院的介入,是在法院支持之下完成的。和解是在没有法院主导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就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处理达成的协议。(2)达成调解是法院结案方式之一。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不具有直接结案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双方尽管可以达成撤诉的和解协议,包括一审撤诉和撤回上诉等,但还是需要当事人具体实施撤诉行为,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虽然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和解(第50条、第53条),但和解的效力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解协议书也不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诉讼法上的效力尚未得到充分认可。此外,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强调调解,法院有主动调解的职责,因此,和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情形不多。

    原则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程序上的自愿,指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必须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同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人民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实体上的自愿,是指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的。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法院调解与判决一样,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因此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民事纠纷,同样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

    笔者对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的一项原则,持有异议。调解的目的就是解决纠纷,因此没有必要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一个原则和前提。一方面,正是因为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清才给予调解的余地,分清是否更是没有必要,对于有些案件,尤其是涉及家事纠纷的案件也难以厘清是非。另一方面,是非问题不仅涉及法律,也涉及伦理与价值判断的问题,在诉讼的程序论是否就未必妥当。在此,问题的实质还是在于调审合一模式中,没有区分审判和调解属于不同的思维逻辑和方法。作为审判的前提则必须查明事实,在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而调解恰恰则适用事实不清的情形,因为调解是一种模糊处理方法。法院调解包含了公权裁决和私权合意处分,因此也就导致法院调解制度必然产生矛盾。例如,一方面,作为合意处分,允许调解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公权的运用,调解又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程序上合法与实体上合法。程序上合法,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必须合法,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程序规定。实体上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即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合法原则存在歧义。有观点认为,合法性还包括不得违反政策,并且只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认定为违反合法原则。笔者认为,合法仅仅是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包括违反政策。这种理解是从民事调解的性质来认识的。在民事领域中,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都享有处分权。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不得违反法律,且政策是一个相当广泛和抽象的概念。

    调解实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由于原告刚起诉后不久,因此在答辩期满前当事人答应进行调解的应该不多。

    调解可依当事人申请而开始,也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依职权开始调解的,应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调解的,不能强迫进行。当事人各方可以自己提出调解方案,法院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和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的活动过程。调解实施前,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在答辩期满前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结束(适用简易程序的,为7天)。在15天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如此规定的目的主要是鼓励调解。调解过程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可以不公开调解。考虑到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心理因素,调解过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公开,实践证明在不公开的场合往往更容易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既可以在当事人各方在场时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分别调解的,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

    调解中,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同意,法院也可以委托上述单位或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时记入调解书。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不能久调不决。

    调解协议及其效力

    调解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争议及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协议。

    调解协议一般是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的内容所达成的合意,但按照《民事调解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也可以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就没有请求的其他事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民事调解规定》还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相当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过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如果双方对调解协议本身的约定发生争议的,应当如何解决。调解协议本身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协议,调解协议中也不会附加新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对协议发生争议时,通常不再设置争议解决程序。但如果调解协议中附加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则会发生这样的问题:不设置争议解决程序,使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缺乏救济;设置争议解决程序,又将使“元纠纷”的解决复杂化。笔者认为,设置违约责任的做法应当慎重。

    另外,根据《民事调解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该条规定所指的“提供担保”,应当是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为调解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履行提供担保。该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以及担保人就担保协议发生争议时,是否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如果可以起诉的话,调解协议究竟是诉讼上的协议呢?还是实体法上的协议?笔者认为,调解协议是诉讼中为解决纠纷所达成的协议,应当是诉讼上的协议,如果理解为实体法上的协议,就可能发生基于元纠纷所发生的连环纠纷,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就担保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中规定担保事项,事后当事人又因对该担保事项发生争议而起诉到法院。

    法院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事由。调解协议如果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便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具有以下事由的,法院不能予以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关系

    在我国,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合意的,需要签订调解协议。而调解书则是法院确认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而且只有调解书才能成为执行的根据。因此,凡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都需要制作调解书。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要求与调解协议内容的本意一致,而不是照抄调解协议文字表述,因为实践中调解协议的表述往往不够准确,因此法院制作调解书时,需要对调解协议加以整理规范,以便予以执行。根据《民事调解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还应当注意,调解书的内容并不完全是当事人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一些当事人没有协议,与诉讼标的没有关系的内容也可直接写入调解书中,从而作为执行的内容。例如,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民事调解规定》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调解书虽然由法院制作,但调解书必须忠实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不能违反调解协议,既不能增加双方协议之外的内容,也不能减少协议的内容。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与此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3款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里所指的“签收”,有的理解为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的签收。这样一来,实际上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就应当在当事人接受送达后才能生效,如果拒绝接受送达,调解书便没有法律效力。由于调解书是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因此,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意味着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得到确认,也就无法通过法律的强制方法实现调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在实践中,调解所遭遇的问题是,由于调解书必须在送达以后才能发生效力,而送达又需要一段时间,这样当事人往往在调解书送达时反悔,拒绝接受送达,从而影响了调解的实效性。从《民事调解规定》第13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在这方面有所作为。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范围。第2款又规定,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并没有明确哪些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因此给了法院自由裁量的余地。但问题是,如果将“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扩展为所有案件的话,则必然架空《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书签收才能生效的规定。另外,《民事调解规定》第13条规定从表述上看还表达了这样的意思:即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调解书,这种调解书由于是当事人要求制作的,因此拒收调解书,也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样的解释并非没有道理,但问题是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指什么呢?可以肯定的是,调解协议不能成为执行根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书才能成为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拒收调解书的,调解书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民事调解规定》第13条规定“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但仍然无法使调解协议成为执行根据。因此,《民事调解规定》关于“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不妥当的,因为被拒收的调解书并没有法律效力。正是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必须在签收后才能发生效力,所以要想提高调解的实效性,只有修改《民事诉讼法》。

    法院调解的效力

    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调解协议无须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在当事人双方、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效力;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在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效力。这些效力有以下几点:

    一是形式上的约束力。形式上的约束力,是指当事人以及法院在调解生效后,就要受到调解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对调解不服提起上诉。关于本案的诉讼因为调解生效而告结束,当事人不得对该案件继续争议。法院也不能撤销和变更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的内容。

    二是实质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该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因为调解而发生确定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双方不得提出与调解标的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在其他诉讼中作出与该调解标的相反的判断。调解这一效力与判决的既判力内容相同。

    三是形成力。如果调解的目的是形成一定法律关系,且调解又确认了一方当事人的形成权,那么该调解就具有形成力。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离婚所达成的调解。

    四是执行力。对于有给付内容的调解,调解还具有执行力。如果在调解书中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根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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