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2006-08-27
2007-06-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通过,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合伙企业财产
第四章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五章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六章入伙、退伙
第七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第六条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十三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五条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
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十六条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第二十九条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第三十五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十条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五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四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八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第五十九条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六十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一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十二条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六十四条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拓展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中国的合伙企业法是一个特点鲜明的法律,它不是包罗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统一合伙法,而是在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基础上专以规定商事合伙为其任务的商事法律。它规定的合伙不是仅有简单的合同关系,而是采用企业形式。当我们运用合伙企业法时,不可将合伙企业关系的调整简单地归于债法,而是要更着眼于团体法。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保持了原合伙企业法关于确认合伙企业的团体性,突出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调整合伙企业内部、外部关系的基本内容,但同时采用大量突破性规定,发展了中国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扩大了合伙人的范围。1997年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仅限于自然人是无疑的。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的范围扩大到“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法人等利用灵活的合伙企业形式提供了方便。实际上,也为所有商事主体设立合伙企业提供了依据。
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非所有民商事主体都能作为各种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该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依此规定,上述主体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增加了新的合伙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1997年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合伙企业,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该种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并且,可以使资本与智力实现有效的结合,即拥有财力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从而建立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促进创新型国家的建立。
(三)增设“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基于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和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发展的立法政策,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第六节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其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并且,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公平分配责任,平衡合伙人债权人关系
合伙企业法涉及的内容广泛,但合伙人的责任是调整合伙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
1.企业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直接导致该法人的出资人个人责任。1997年合伙企业法之所以仅允许自然人成为普通合伙人,而不允许企业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是因为当时的国有企业财产权利不清晰,许多人担心因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引起财产的不稳定,影响企业健康发展。当然,也有人担心企业法人的投资者继而引起连带责任问题。
现在,除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法人外,其他企业法人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在此情况下,会不会导致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包括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呢?肯定地说,不会。
因为,法律确认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均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包括公司股东,其财产是与企业法人的财产分离的,他们仅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负责,不对法人(包括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因而,不存在引发企业法人与出资人双层连带责任的问题。
2.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般人认为,法律所表述的就是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但是,这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完全相同吗?否。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有其特定内涵:一是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是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是股东不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其相比,只是“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是相同的,其余则是不同的,它突破了合伙企业的范围,直接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就这一意义而言,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是承担个人责任的,只不过是限于出资范围而已。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不同责任。就本质而言,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不是一种独立的合伙企业形式,它仍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仍是根本的。
在此前提下,才在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上对无过错合伙人给以有限责任保护。反映在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采取了分类、分层确定合伙人的责任。
所谓“分类”,以是否对企业的债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企业债务是否发生于合伙人执业之中,将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区别为三类:第一类是指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类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没有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类是指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即合伙企业债务并非发生在执业中,譬如会计事务所租用办公设施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所谓“分层”,即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之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表明: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并不是合伙人总是受有限责任保护,而仅仅是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才受有限责任保护。
⑵非因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合伙企业债务或合伙企业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都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⑶即使受有限责任保护,其责任承担范围不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
三大重要调整迎来发展机遇
新合伙企业法的重大创新之一还体现在增加了特殊普通合伙(即有限责任合伙)这一企业类型,它主要适用于专业服务机构。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飞介绍,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直接适用特殊普通合伙的有关规定。而律师事务所等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也可以参考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研发部副主任白晓红对记者表示,专业服务机构本质上是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安身立命”的,而非靠其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确立将有助于国内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改变组织形式,并进一步做大做强。
据了解,目前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80%以上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而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则普遍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制。普通合伙给专业服务机构扩展异地业务时带来更大的风险控制成本,而有限责任公司制又不能获得客户的充分信任。“有限责任合伙制正好可以做到两者的衔接,”白晓红说。
上市公司可为有限合伙人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允许法人可以参与合伙,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均可以通过合伙的方式进行转投资。
新合伙企业法在第二条中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包括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均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仍可成为有限合伙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解释这一修改时说,法人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目的事业,也有利于大型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中与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合作。
“有限合伙”铺路风险投资
新合伙企业法的重大创新之一是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
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严义埙27日在介绍这一新增制度时说,有限合伙制度主要是为了适应发展风险投资的需要。该制度能很好地将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的管理才能和富裕的资金结合起来,从而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
而新法中税收方面的规定也有助于风险投资的发展。该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而为了避免有限合伙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的数量进行了限制,规定保持在2人到50人之间。
关于个人合伙企业
个人之间开办合伙企业才适用合伙企业法,一般的合伙关系有民法调整。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性责任,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先向合伙财产求偿;只有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应向各合伙人求偿。
《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下列基本原则:(1)协商原则(2)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3)守法原则(4)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5)依法纳税原则。
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1.合伙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5)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合伙企业清算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清算人未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2)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有关规定
1.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刑事责任
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
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八条本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则部分
1、新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组成,即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规定了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两种形式。该条明确了合伙人的形式,同时新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这种合伙形式。
2、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对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类型做了一定的限制,从其规定看,主要是避免国有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3、新《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纳税是由合伙人分别交纳所得税。这规定是旧法所没有的,而且似乎也与现在合伙企业的纳税方式有所不同。
1、新《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合伙企业设立的出资规定“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新法允许合伙企业在成立时并没有缴足资本,而只要有各合伙人的认缴分额确定就可以。
2、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与旧法是不同的。按照旧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新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3、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有条件地允许合伙人可以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而旧法则只规定可以增加出资。
4、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二条对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以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实现其债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5、新旧《合伙企业法》对当然退伙的情形规定是不同的,特别要注意一点,旧法将“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当然退伙的一种情形,而新法则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新法这样规定,有效地维护了合伙企业的存继,也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免除了其无限连带责任。
6、新《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单独一节的形式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尝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不同点在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承担责任时与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不同。即“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分额为限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符合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的特点,避免了因个别人的原因而影响其他合伙人情形的出现,有效地鼓励了此类合伙企业的发展。同时,该节中还规定了职业保险和执业风险基金的相关内容。
有限合伙企业是新《合伙企业法》中出现的全新内容。该部分的规定完全颠覆了我心中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是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过度的想法。新法虽然规定了有限合伙人,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承担有限责任,但新法关于有限合伙人的规定,给我一个总的印象就是有限合伙人既没有什么权利,也没有什么义务,只是以其出资获得合伙协议中约定份额的报酬而已。
1、有限合伙人没有什么权利。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人没有什么义务。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可以自己交易,可以以其合伙财产出质。
总之从法条上看,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地位很奇怪。甚至比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权利还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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