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

预期违约

法律概念

中文名:预期违约 外文名:Anticipatorybreach 适用领域: 所属学科: 其他称呼:先期违约 起源:英美法系
预期违约介绍
预期违约这个法律概念可以说是一个舶来品,它是在英美法系开始的,在我国又被称为先期违约,指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前,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虽然没有正当的理由,但仍然明示不会履行或者用行动表明不会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1]

与实际违约辨别

联系

中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就是对实际违约进行的规定。实际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具有质的统一性。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一样,“实质二者都是实际违约”。而王利明教授认为“违约形态可以分为两大类:即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它们共同构成了中国违约形态体系和内容。”。

区别

虽然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一样,都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及损害赔偿的提起,但两者显属不同的责任形式,它们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

1、违约时间不同。实际违约是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是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根据大陆法的原理,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临之前,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也就不会构成实际违约。

2、违约责任的提起时间也不同。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而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可以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如果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预期违约要求才会构成预期违约,如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才提出预期违约的要求,就会丧失提出预期违约的机会。

此原则是由英国1855年Averyv.Bowden一案的判例确定的。该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为期45天的租船合同,规定原告应按约定将船开到俄国的敖德萨港口为被告装货。船抵达后,被告因货源不足而拒绝提供货物装船,同时被告建议原告离开港口,由于当时装船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建议而仍然留在港口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结果在装船期届满前,英俄克里米亚战争爆发,合同因而无法履行。船主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赔偿,法院认为,在因战争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前被告并未违约,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没有视此为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立即行使诉权,相反,他作了另外的选择,使战争爆发前合同仍然为有效,从而丧失了胜诉权。

合同系因不可抗力的战争而被迫解除。而对实际违约而言,并不存在违约责任提起时间的选择,只要债权人在实际违约发生后的有效诉讼时效内提出请求,其请求都应得到支持。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很有必要分清两者提起时间的不同,否则可能使自己陷于被动。

3、两者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因此讲,预期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可能,最终可能并不产生违约责任。在明示毁约中可以由于债务人撤回毁约的而使违约的责任归于消灭,而在默示毁约中,只要债务人能提供充分的保证,债权人也可以不要求债务人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对预期违约享有选择权,而对实际违约一经发生就成为既定的事实,无法改变。

4、两者的处理方式和导致的后果不一样。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可要求对方提供履行担保,在得到必要的履行担保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如对方不愿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债权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的损失降到最小。而实际违约行为发生后,实际的损失就已经形成,债权人所能做的就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

解释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非常相似,它们都是解决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可能不履行义务的危险而设立。二者都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同时违约方对是否继续履约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而且两项规定都赋予债权人在对方为履行提供足够的担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权利。

两者差异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双方履行债务时间有先后之别为前提,并且只有先履行的一方才能行使;而预期违约则没有此前提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债务人的履行应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先行给付以后,另一方才作出给付。正是因为履行时间上有先后,在一方先行给付以后,因对方财产状况恶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辩问题。

默示毁约制度的适用则恰恰不需要这一前提条件,它能够广泛地发挥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同时赋予受害人以各种补救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却很有限。

2、中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规定了四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而预期违约的理由则不限于此,除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原因可以主张预期违约外,债务人的行为或实际状况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预期违约发生的原因外延要比不安抗辩权大得多。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并无关联。大陆法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须财产显形减少,相对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只要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生符合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债权人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辩权。而预期违约一般是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在明示毁约中,行为人直接是主观上不同意履行,其主观过错是很明显的。即使在默示毁约中,行为人也是具有过错的。因为在默示毁约中,由于债务人未提供履约保证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也是有过错的。

4、预期违约会导致合同解除或守约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只是一种延期抗辩权,只能是债权人在对方不能提供充分担保也未履行时有权解除合同,但并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属于违约责任制度的范围,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制度的范围。抗辩权不可能为权利人提供救济。因此可以讲,不安抗辩权只是一种防御性保护,而预期违约则是一种攻击性保护。

明示毁约与拒绝履行

解释

拒绝履行是指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由于拒绝履行与明示毁约一样,都是由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引起的,因此大陆法学者常常将明示毁约包括在拒绝履行之中,从而使拒绝履行与明示毁约两种形态合二为一。在他们看来,明示毁约只不过是拒绝履行的一种特别的情形,明示毁约应包容于拒绝履行制度之中。

不同点

明示毁约与拒绝履行之间还是存在许多不同点:

1、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拒绝履行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而明示毁约必须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在理论上讲,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后都可以拒绝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但根据大陆法的一般观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有给付的义务,因此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拒绝履行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拒绝履行,只能构成明示毁约。

而对于明示毁约行为,如债权人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才提出,此时债权就会失去要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机会,只能要求对方承担拒绝履行的责任。因此,债务人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间是明示毁约与拒绝履行的最根本的区别。

2、两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并不一样。对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对于构成明示毁约的行为,受害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进行选择,受害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毁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可对债务明示毁约的行为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到来,此时如毁约方未撤回其毁约的意思表示,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则预期违约就转化为实际违约,债务人的行为就构成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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