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执行人制度作为遗嘱继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多国家的继承法中都有详细的规定。而我国仅在《继承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涉及到“遗嘱执行人”这一概念,且仅作出“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规定,如此简单的规定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遗嘱法律关系不仅简单地涉及到遗嘱人和继承人,还关系债权人,受遗赠人,特留份群体等多方的利益。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完善,不仅符合当前民众的实际需要,更能进一步衡评遗嘱继承法律关系中各方的利益,实现遗产的合理、公正、合法分配,另外对于我国继承法律体系,乃至整个民法体系的完善都是不可或缺的。笔者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德国、法国、日本、澳门、台湾)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英国、美国、香港)有关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分别进行考察,分析其同一性、差异性和可借鉴性。
同时分析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大胆给出构建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建议。除去绪论和结语,文章正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遗嘱执行人制度基本原理。在研究遗嘱执行人制度时应当从最基本的概念辨识,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制度的必要性研究等方面开始。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遗嘱执行人与相关概念(遗产保管人、遗产管理人)的辨识,明晰了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最后分析了遗嘱执行人制度的重要意义和研究价值。第二部分遗嘱执行人制度比较法研究。我国对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研究还基本停留在学理性讨论阶段,而遗嘱执行人制度作为近现代继承法的重要板块之一,在诸多国家都民法典中都已有详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在世界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的法典。
即便在没有统一民法典的判例法国家,诸如英国也在其《1952年遗产管理法》等制定法中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相关内容,再结合具体判例,建立起其遗嘱执行人制度。再看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也都对遗嘱执行人制度有所规定,体现在《台湾民法典》、《澳门民法典》、《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之中。这些都为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好了很好的经验。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如为法定继承人,则该继承人不得拒绝;若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则只有该人同意承担遗嘱执行的义务时,才为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在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时,遗嘱应由继承人执行。继承人为多人时,则共同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可以共同推举一人或几人作为代表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人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又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没有资格作遗嘱执行人,则应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地点的基层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
综上所述,遗嘱执行人分为三种:
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
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中所指定的人,患有重病、丧失行为能力,拒不接受指定等。而不能执行遗嘱的,应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
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虽有法定继承人,但其不能招待遗嘱时,遗嘱应由遗嘱生前所在单位或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等执行。
遗嘱执行人可使遗嘱人的遗嘱依法得以完全实现,同时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避免纷争。
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可执行下列事务:
(一)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二)清理遗产。
(三)管理遗产。
(四)诉讼代理。
(五)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六)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七)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八)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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