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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

刑法名词

中文名:缓刑制度 外文名: 别名: 隶属:刑事法 制度:行政制司法制 举例:自由刑
缓刑制度介绍
当代各国刑事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各具特色,不尽统一。综览世界各国刑事法,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表现等内容,可以参照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戒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

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

当代各国缓刑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适用都有着严格的条件,一般都只针对罪行较轻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或施行法定刑后其家庭将发生严重困难,本人可能失学等的罪犯。譬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之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者或者被判处两年以下自由刑的具有特别情况的犯罪人。

俄罗斯刑法典的第73条规定:对被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军纪营管束或剥夺自由,不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判处缓刑。在我国,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

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是指缓刑适用的对象,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战时缓刑制度中仅限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且只能在“战时”。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知,我国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罪行较轻的人犯,而不适用于重刑犯。之所以这么规定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有关,通过对刑法的学习我们知道,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般来说,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刑期长短的规定是直接反映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

刑期越长,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就越严重,反之,则相应较小。所以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较严重的,不宜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不能适用宣告缓刑。而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

这一规定是比较切合我国实际的。而且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三年以下的罪刑占大多数,这一规定能够将缓刑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另外,对于我国主刑中作为最轻刑种的管制,由于其本身是一种不予关押的刑种,所以没有适用缓刑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应不包括“三年”此本数,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缓刑适用上的泛滥,防止因法官刑罚裁量的随意性造成司法腐败,引发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指缓刑的适用标准,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战时缓刑的标准是罪犯在战争状态下“没有现实危险。”并非所有的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目的实现是建立在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的,只有确保犯罪分子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才能实现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同时也节省刑罚执行中人力及物力资源的目的。

否则,不仅会给社会带来危害,还将引发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不满,产生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异议。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分子缓刑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表现等内容,可以参照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戒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

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受审判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客观方面,就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行为表现。总之,在缓刑适用中,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的关键要件,正如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的规定:“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而判断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是其自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

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是指缓刑的适用方式。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判处缓刑的方式有:判处一定年限的自由刑,同时宣布若干年的暂缓执行期(1至5年),在规定的时期内不犯新罪,则原判的自由刑不再执行。也有国家宣告的缓刑在自由刑执行完毕后还必须再执行缓刑,或者将缓刑作为一种刑罚由法院直接判处。我国属于前一种方式,法院在宣告缓刑的同时,确定适当的考验期限。

我国刑法典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可以说是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缓刑与免除刑事处分的区别就在于缓刑在一定时期内仍然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即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反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则应当撤销缓刑,并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另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

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是指法律明文规定限制缓刑适用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在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缓刑。这可说是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这主要是考虑到累犯的主观恶性较大,适用缓刑不利于其教育改造,所以不管他们被处罚的轻重,都不能适用缓刑。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一般都将累犯规定为缓刑适用的排除情况。譬如法国刑法典第132—30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前5年内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自然人、或者对于判处数额超过40万法郎罚金的法人,不适用缓刑。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价值分析

缓刑是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的一条重要且有效的途径。缓刑既体现了刑罚谦抑、轻缓、人道的趋势,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固有弊端,又体现了教育刑思想、行刑社会化理念以及行刑经济性原则,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及实践价值。n

(一)缓刑体现了刑罚谦抑、轻缓、人道的趋势,可以使轻刑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nn

短期自由刑由于刑期有限,可能导致罪犯不能从中惩戒中汲取经验教训,同时可能受狱内存在的不良文化影响,罪犯入狱后可能不但没悔过自新,反而强化犯罪意志,习得新的犯罪技巧,巩固犯罪心理结构。缓刑是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重要措施。nn

(二)缓刑体现了教育刑思想,可以促进轻刑犯更好地弃恶向善,顺利实现再社会化nn

从教育刑的角度看,罪犯不是天生的犯罪人,犯罪是社会因素、个人因素和自然因素三者共同作用的结果,而其中社会因素居于主要地位。缓刑之所以能促进轻刑犯更好得弃恶向善是因为:第一,缓刑适用的对象是恶性比较小的罪犯,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不致危害社会的轻刑犯,因而缓刑足以使其感受到刑罚的严厉和恐惧。

第二,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因此缓刑人员内心容易形成向善的潜在压力,有利于调动缓刑人员自我改造的积极性,从而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第三,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促使缓刑人员热爱自由、珍惜自由,从而促使其弃恶向善,顺利回归社会。nn

(三)缓刑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理念,可以实现轻刑犯的再社会化nn

首先,适用缓刑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其次,适用缓刑有利于维持家庭、社会固有的稳定,杜绝罪犯被“监狱化”的可能。nn

(四)缓刑体现了行刑经济性原则,可以减轻改造压力、节约国家开支nn

由于刑罚执行需要国家通过对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适用缓刑的经济价值体现为以最小的经济投入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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