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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措施

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强制权力

  • 中文名:税收保全措施
  • 外文名:preservative measure of taxation
  • 概述: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
  • 解释: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强制权力
  • 税收保全措施介绍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和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强制权力。

    概念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对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限制其处理可用作缴纳税款的存款、商品、货物等财产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是预防纳税人逃避税款缴纳义务,防止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以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对象

    一、主体的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二、物的对象是存款、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条件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有四个:

    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二是税务机关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三是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

    四是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分类

    税收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强制权力。《税收征管法》分别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这三处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由于许多地方存在差异,为阐述方便,我们分别称之为简易税收保全措施、一般税收保全措施和特殊税收保全措施。

    这三种税收保全措施有哪些差异呢?

    适用对象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适用对象是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其他两种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税款所属期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的税款是纳税人开始生产、经营以来至税务机关检查前所有应纳税款;一般税收保全措施的税款是当期发生的税款;而特殊税收保全措施的税款是以前纳税期的税款。

    执行对象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所执行的对象是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另外两种税收保全措施使用的对象为两种: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采取的手段

    由于执行对象不同,因而采取的手段也相应地不相同。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手段只有一种: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而另外两种税收保全措施采取的手段有两种:冻结纳税人的存款;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程序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程序简单,即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后,责令纳税人缴纳,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一般税收保全措施程序是: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不缴纳的,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特殊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只要发现纳税人具有一定条件,即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税收入的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就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批准权限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没有规定批准权限,因而,只要是《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税务机关,就有权实施。另外两种则有了“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限制条件。

    责令缴纳期限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没有规定期限,从法理上分析,应为当场缴纳。一般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为最长不超过15日。特殊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比较复杂,需重点讨论。特殊税收保全措施之所以特殊,是因为税务机关在检查纳税人以前纳税期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税的收入的迹象所采取的一种应急手段。当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税款已有定论时,应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应纳税款入库;当尚未有定论时,为避免税款流失,应果断地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因此,并不需要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及提供担保。当然,为保障纳税人的利益,《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此种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 个月,超过期限的,应自动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内容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程序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二、责令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限期缴纳;

    三、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四、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五、不能提供纳税担保,采取税收保全;

    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

    八、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转入强制执行程序;

    九、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编辑]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

    ①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②纳税人超过规定的限期仍不缴纳税款的,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终止保全措施,转入强制执行措施,即: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其他规定

    (一)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三)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税收征管法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四)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五)税收征管法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六)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七)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八)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九)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十)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十一)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十二)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正确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并于5月1日起施行。

    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是该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两种不同权利,是对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不按规定履行纳税、代扣代缴税款和纳税担保义务而采取的暂停支付、扣缴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等具体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在税收实践中,这两种措施对打击偷税、抗税、逃税,维护税法的尊严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应区别对待,不能混淆。

    《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从实践中看,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既有区别,又有相同之处。

    主要区别

    一是两者适用对象不同。税收保全措施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强制执行措施不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且还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二是两种措施的实施时间不同。税收保全措施是在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实施;而强制执行措施只能在责令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限期缴纳和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后实施。

    三是两者明确的金额界定不同。税收保全措施仅以“应纳税款”为金额依据;而强制执行措施可以以“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为金额依据。

    四是两者采取的方式不同。税收保全措施采取的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而强制执行措施采取的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扣缴税款或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所得抵缴税款。

    五是两者对纳税人的财产处分权造成的后果不同。税收保全措施只是对纳税义务人财产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并未剥夺其财产所有权;而强制执行措施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六是两者使税款入库的方式不同。税收保全措施最终达到的是限定纳税义务人限期入库应纳税款;而强制执行措施可以使应纳税款、滞纳金直接入库。

    相同之处

    一是两种措施实施的主体都必须是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税务机关是具有决定权的主体,税务人员是具有执行权的主体。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实施。

    二是两种措施实施中都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并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三是两种措施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

    四是两种措施的实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五是两种措施实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是两种措施实施前都必须先责令其限期缴纳。

    七是两种措施实施中必须开具清单和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有效地保证了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但实施过程中不得违背程序和原则,以免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税务案件纠纷。

    新规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标的物范围,以及对扣押查封的财物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新《细则》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依法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有权依法确定其价值;有权对价值超过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并规定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等不动产和动产,可以作为保全执行标的物,对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细则》在征收保全标的物认定上实现了重大突破,在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开了先河。新《细则》还对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时的估价方法进行了补充。规定了执行相当于应纳税款有关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市场价、出厂价、评估价估算。在确定应予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和其它财产价值时,明确了除税款外,还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细则》明确了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财产,在当事人无其它可供保全财产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中可以整体扣押、查封和拍卖,该条款解决了税务机关实际执法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增强了执法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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