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为与共同共有相应的一项制度。近现代各国民法无不设其规定,德国民法典将“共有”规定于“所有权”(第三章)中的第五节(第1008条—第1011条)。日本民法规定于“所有权”(第三章)中的第三节。此外1907年瑞士民法典及1958年韩国民法典均就按分共有制设有明文规定。
按照近现代民法立法与理论,按分共有,又称为“共有”或“通常共有”,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物权法原理》陈华彬著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第787-792页
2、分别共有,乃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标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之形态,为罗马法上之共同所有形态,其特征为:(1)系所有权量之分割(2)共有人对共有物有管理权能,不过有时亦采多数决之方式或负有特别责任,(3)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收益权能,(4)有应有部分存在,可自由处分之。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可知共有为个人主义法制下的所有形态。——《民法物权论》(上)谢在全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275页。
对共有物的保存是指以维持共有物的现状为目的,保持共有物的完好状态,通过相应的管理措施,避免共有物的毁损、灭失。例如,甲乙二人共购一辆出租汽车并获得运营权。甲乙二人在共同经营这辆出租汽车时,可以就如何维护、保养这辆汽车进行约定,如该车每跑五千公里必须做保养;每晚停止营运后要置放于某安全地点以防被盗等内容。甲乙二人应当遵守双方关于保存该车的规定。如果甲乙二人没有就该车如何保存作出约定,那么甲和乙各自应尽自己妥善保存的义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与按份共有人决定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及收益分配是物权法第94条调整的内容,即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一处房屋,甲出资六万元,乙出资四万元。甲乙二人共同决定将该房屋出租获取收益。在租金的分配上,甲有权获得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乙则获得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而按份共有人商定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则属于对共有物管理的内容。因为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决定着共有物的状态及使用寿命。例如,全体共有人可以约定以下几种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一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分部分或者分时间使用;二是将共有物交个别共有人使用,由使用的共有人对不使用的共有人给予补偿;三是将共有物出租,租金在共有人中按各自的份额分配。
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与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不同。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是出于对共有物的保存目的,即保持共有物现有的状态。例如给共有的房屋破损的玻璃换上好的玻璃等。而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目的往往是增加共有物的效用或价值。例如将共有居住房屋改造成商业用房出租。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往往需费过巨,依照本法第97条的规定,需要在按份共有人中间实行多数决。而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往往需费较少。只需共有人按约定办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义务对共有物作简易修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0条规定:“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一)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1.共有人没有对共有财产划分份额,但解散共同关系时,可以划分份额。
2.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可以约定。但是这种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对共有物的处分,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因共有财产对外发生财产责任的,共有人为连带责任。比如张某、李某共有的一匹马踢伤他人,张某、李某对受害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 成立的原因不同。以 共同关系为前提,共同共有人之间有人的结合关系.
2. 权利的享有不同。在按分共有,按应有本分享有所有权,即使用收益;在共同共有,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原则上因经全体同意,才能使用,收益.
3.处分应有部分不同。按分共有人可自由处分共有部分.
4. 分割限制不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按分共有人除了因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合同约定不能分割的期限外,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5. 共有物的管理不同。按分共有,除合同另有约定,一般简单修缮和保存可单独为之,改良行为,须共有人过半数,或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共同共有,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共有物的管理,应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6. 存续期间不同。长期;暂时.
第一,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份额享有不同的权利。各个共有人的份额又称为应有份,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或按出资比例决定。在按分共有关系产生时,法律要求共有人应明确其应有的份额,如果各个共有人应有部分不明确,则应推定为均等。
第二,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根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换言之,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持有多大份额,就要对其共有物享有多大的权利和承担多大的义务。份额不同,各个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各不相同的。
第三,尽管在按分共有的情况下,各个共有人要依据其份额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物权法研究》王利明著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327页。
共同共有的份额是潜在的,是指不能自由处分,并不是绝对不能处分。《合伙企业法》第24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物或对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进行让与或者设定负担。
基础关系,实际上是原因关系。比如合伙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是合伙合同(法律行为),再如尚未分割的共同共有的遗产的基础关系是共同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定共同继承关系);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是夫妻关系(身份关系)。应当向同学们指出:在学说上,基础关系往往就被直接称为“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关系”,看书的时候要仔细分辨这类术语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的。
案情
2002年5月孙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得知
共同共有
孙某购车后,多次向其推销车辆保险。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随后,保险公司向孙某签发保单,列孙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2年10月,孙某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王某自赵某处了解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孙某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赔付。王某非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出资额部分享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孙某出资额部分赔款。王某与孙某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负责投保车辆的驾驶及实际运营,因此可以认定孙某对投保车辆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主张部分赔付不能成立。同时,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孙某不能获得全部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分析
对于上案争议,我们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额赔偿。孙某作为卡车的共有人之一,虽然仅享有该车辆的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该车辆,其对该卡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该车辆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此种行为可以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进行投保。故该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在程序上,王某不享有原告资格,无权请求保险金。虽然王某享有该车辆部分所有权,但鉴于保单上并没有注明其为被保险人,故王某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从法律程序上,王某不应作为该案的原告起诉。再次,虽然王某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不享有保险金的受益权。由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而额外获益。而且,孙某投保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办理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孙某家人不能独享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照孙某和王某的出资比例在孙某的家人和王某之间进行分配。因此,就结果而言,上案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建议
为了避免实践中再发生此类纠纷,建议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在对财产投保时,应当将全部共有人均作为被保险人并将保险赔款的分配方法在保单上做出明确约定,或者各自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投保。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中国人大[引用日期20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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