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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刑法罪名

  • 中文名: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 法律政策类型:刑法
  • 所属国家:中国
  • 性质:具有牟利目的
  • 客体: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
  • 主体:一般主体
  •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介绍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称之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属于淫秽色情罪的一种。

    定义与特征

    定义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文化出版物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淫秽物品。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为选择性罪名。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成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同时实施上述多数行为,如在制作后进行传播的,也只认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同时具有牟利的目的。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民警查处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 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其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主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像、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也不能视为淫秽物品。

    主体要件

    民警查处淫秽作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只要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都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如果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亦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体。对单位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主观要件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淫秽物品而进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同时行为人在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这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不可缺少的主观因素,只要有此目的,无论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均不影响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

    刑法条文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获罪人员)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0]3号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相关案件

    名校大学生建“美腿网”售黄碟 2008年5月7日12时许,涉嫌在网上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罗亮(化名)在萍乡落网。至此,萍乡市首例特大制作贩卖淫秽物品案被成功告破,罗亮在互联网上开办的“中国美腿网”色情网站被摧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民警在其住处缴获各类淫秽光盘1640张,涉案价值20余万元。令人惋惜的是,该案件的嫌疑人竟是一名名牌大学的毕业生。

    “我对不起父母,我无法面对他们。我真想跪下来大哭一场,跟他们大声说一声‘对不起’……”2008年5月14日,在萍乡市第一看守所内,罗亮满脸羞愧地对记者说。

    相关书籍

    《刑法罪名实用指南——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是中国第一部刑事办案大型实务工具书。收录了:

    1、刑法专家的权威释义; 2、刑法罪名认定及处罚实务问题,疑难问题解释;

    3、刑法修正案,人大决定,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审定的典型疑难判例;

    5、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的标准裁判文书;

    6、办理刑事案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7、附录本书是公,检,法,司,律师刑事办案必备工具书。

    同时也是公安政法院校必备刑事法律重要教学参考书。本丛书以其权威性,针对性,全面性和实用性在国内刑事法律图书出版领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重大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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