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

信托受益人

享有信托受益权的当事人

  • 中文名:信托受益人
  • 外文名:Trust beneficiaries
  • 类型:专有名词
  • 领域:法律
  • 信托受益人介绍
    信托受益人,又称“受益人”。是指享有信托受益权的当事人。依衡平法观念,受益人具有较之财产授与人更为重要的地位,是构成信托的必备要素。在私益信托中,受益人通常为财产授与人本人或其亲属,但也可是其他确定的当事人;在公益信托中,受益人为特定范围的社会公众。依衡平法规则,受益人享有要求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监督控制受托人适当管理的权利,基于全体受益人合意终止信托的权利,在信托消灭时还享有请求返还剩余财产的期待权,衡平法上称之为残留权。

    内容

    其非本身自行发行,而是向信托机构申请办“附担保企业债信托”企业则应将某项财产抵押于信托机构作为担保品,由信托机构代理发行债券而筹资。则信托机构当然是受托人,认购债券的持券人由于找到了资金的出路,又可获得债息,是受益人之一。某企业由发行债券而得到所缺流动资金,也是受益入之一,他们是共同受益人。当然某企业既为受益人,同时也是委托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都是由设定信托时的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参与签订信托文据,也可以不参与.受益人可在文据中明确指定,但不是特定。如公益信托,事先无法特定某一具体的人为受益人。

    特征

    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委托人,受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受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受益人。虽然信托于信托合同签订时或者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并不需要受益人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为一定的法律行为,但是,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行为都要受到为受益人的利益这一信托目的的约束,因此,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受益人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但是信托是否有效并不以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就存在或特定为必要,只要信托文件规定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范围可以确定,该信托即为有效。

    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纯享利益之人

    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对信托财产不负有管理、处分的责任,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不由受益人承担,而是以信托财产承担。非经信托文件特别规定,信托一般为无偿的,即使信托文件规定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为有偿的,其报酬一般也是从信托财产中支付。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为纯享利益之人。

    (3)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为受益人所专有。

    资格

    对于受益人没有资格限制,它与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同,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不论有无行为能力的人,均可以承当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但法律有想定禁止享受某些财产权的人,不能承当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也要尽有限的信托义务。受益人除享有受益权外.凡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同样可以享有。但受益人得尽信托关系中必要的义务。如不能妨碍受托人正常进行和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不是由于受托人本身的过失蒙受信托财产的损失。或按规定应交的开支,受益人有义务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费用或补偿损失的要求。适法性信托行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习惯性信托行为已不能适应资本主义大生产的要求。生产和分工的进一步发展;社会财务联系更加广泛。由于习惯性信托行为而引起的矛盾和争执日渐增多。

    同时,私入与私人间形成的信托行为,渐浙扩展为个人与团体之间、团体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托行为.并且这类信托行为开始出现附带收取一定的酬劳。面对这种情况,必然需要制定一种行为准则,需要信托立法。以便确认人们之间的财务关系哪些属于适法的信托行为,哪些行为是不适法的。凡不能确认为合法信托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既不受法律约束,也得不到法律保障。在19世纪,英国颁布过数十种信托法令.特别是1893年的"受托人条例"颁布后.以营利为目的的信托行业开始发展起来。由于人们的习惯性信托行为.如得不到"条例"的确认,就无法律效力,以此引起的财务争执得不到法律保障。正因为英国重视信托立法.重视设定信托的适法性,给以后英国信托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故称合法设定的信托行为是适法性信托行为。

    权利

    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享委托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二)有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的权利;

    (三)有将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的权利;

    (四)信托终止时,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的,受益人有最先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

    (五)当信托结束时,有承认最终决算的权利,只有当受益人承认信托业务的最后决算后,受托人的责任才算完成。就受益人的义务而言,一般认为,当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业务的过程中,由于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而蒙受损失时,受益人就有义务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费用要求或补偿损失的要求,在信托收益中予以扣除。但是,如果受益人放弃收益权利,就可以不履行这个义务。

    范围

    自然人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自然人可以成为受益人,而不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受益人,不能自行行使其信托受益权的,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为特殊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法人

    法人从成立时起至终止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可以作为受益人。

    其他组织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具有从事一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能够独立参加诉讼活动,因此,本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受益人。

    变更

    信托法》第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3)经受益人同意;(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1)项、第(3)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1]

    受益人非信托行为的当事人,在私益信托中,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原本及收益的权利,成为信托的重要要素。信托关系一旦有效成立,受益权归属受益人后,作为归属受益人的财产权的一种,适用关于财产权的取、丧失、变更的一般原则,原则上受益权具有继承性、可转让性,因此即使是惟一的受益人死亡,也不会影响信托的效力。发生继承、转让等原因,其结果便是导致受益人的变更。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中国人大网[引用日期2012-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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