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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

  • 中文名:基本农田保护区
  • 含义: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 单位:乡(镇)为单位
  •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
  • 基本农田保护区介绍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界定,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词目释义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和程序划定的特殊区域。

    具体范围

    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并进行严格管理:

    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3.蔬菜生产基地。

    4.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保护原则

    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土地利用方针,优先保护集中连片和高产稳定的耕地。

    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为依据。

    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规划相适应,规划年限一般在10年以上。

    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以基期年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和图件为基础资料。

    1.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土地利用方针,优先保护集中连片和高产稳定的耕地。

    2.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为依据。

    3.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规划相适应,规划年限一般在10年以上。

    4.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5.以基期年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和图件为基础资料。

    主要要求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二)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一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七)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八)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九)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祝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十二)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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