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

欠条

写给单位或个人的凭证性应用文

  • 中文名:欠条
  • 外文名:IOU (= I owe you)
  • 近义词:借条
  • 用法:中性
  • 例句:约定了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的时效是一样的。
  • 注意事项主体、客体、内容、一式两份结构: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
  • 欠条介绍
    欠条,是个人或单位在欠款、欠物时写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凭证性应用文。欠条今天也有人称作“白条”。欠条也是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一种凭据类应用文体。

    适用

    欠条通常适用于下列几种情况:

    1、在购买物品或收购产品时,因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他人的款项而要写张欠条。

    2、借了他人或单位的钱物到时不能归还,或不能全部归还,有部分的拖欠,此时就需写张欠条。

    3、借了个人或公家的钱物,事后补写的凭证,也可以称作欠条。

    结构

    欠条一般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

    (一)标题

    欠条的标题一般由文种名构成,即在正文上方中间以较大字体写上“欠条”两字。也有的在此位置写上“暂欠”或“今欠”字样作为标题,但这种标题正文则在下一行顶格写。

    (二)正文

    欠条的正文要写清欠什么人或什么单位什么东西、数量多少,并要注明偿还的日期。

    (三)落款

    落款要署上欠方单位名称和经手人的亲笔签名,是个人出具的欠条则需署上立欠方个人的姓名。并同时署上欠条的日期。单位的要加盖公章,个人的要加盖私章

    注意

    欠条的格式与注意事项

    欠条图片

    欠条短小精悍,在日常民商事活动中经常使用。

    比照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件(主体、客体、内容),出具欠条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一、主体

    要将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表达清楚,即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注意“借”词的歧意)要明确;自然人为主体时,应核对其身份证上姓名,条件许可时应在欠条上抄录居民身份证号,签字,最好是按上指纹。;法人单位为主体时,应盖上单位公章,。

    二、客体

    数额单位要明确,数额应应阿拉伯数字标注后再用中文繁体字书写,分比应明确百分比、千分比、万分比

    三、内容

    表达清楚,注意避免歧义。应将归还日期明确,如有利息约定,应写明,否则依法视为无利息,如有违约金约定,应写明。如有担保人,应注明担保方式,并写明担保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

    四、一式两份

    条据最好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一种快速、便捷的确认方式,一般情况下条据都是手写的,出具者具有特定性,即由欠者、借者、收者撰写并盖章,但现实中不乏由债权人、出借人、送给人撰写再由欠者、借者、收者签字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如果欠者、借者、收者手里边没有一张同样的条据,撰写者对仅存的一张条据上作了手脚,比如加了借款的数额,那么签字的人如何去抗辩呢?相反,如果存在两张完全一样的(一式两份)条据,双方作手脚不但是徒劳的,而且还会因此伤了感情。

    例文

    欠条

    因买到***(身份证号*********)的**产品,总价款10万元整,已付9万元,尚欠1万元于某年十月十日前付清。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

    欠款人(签名):***(身份证号:******)

    ****年**月**日

    欠据

    为(事由)欠(债权人)人民币(金额)元,立此为据。

    立据人 *年*月*日

    与借条的区别

    (1)形成的原因不同。

    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有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买卖、劳务、企业承包等事实产生的欠款都可以形成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2)诉讼时效不同。

    约定了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的时效是一样的,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的时效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借条的效力最长可达20年;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条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诉讼时效从欠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3)举证责任不同。

    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的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

    案例分析

    案例: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欠条转化为借条的,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28日,王某给张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今欠到Y煤矿退股金五千万元整”。2011年9月1日,张某作为出借人、王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具体数额按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据为准;借款期限20天,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1年9月20日,张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诉称自己曾是Y煤矿的股东,占有20%的股权,王某是该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后来王某未经张某的同意,私自将该煤矿8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转让的80%的股权中就包含了张某所持有的20%的股权,但王某并未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某。后经双方协商,王某同意支付5000万元给张某,遂于2011年8月28日向张某出具了欠条。因欠条内容简单,为保障欠条的履行,2011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将欠条中对应的欠款转化为了《借款合同书》中的借款,并增加了关于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约定。因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偿还借款5000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王某答辩称:欠条和《借款合同书》都是自己受胁迫签订,不具有真实性;张某不是Y煤矿的股东,不存在所谓退股的事实,欠条所记载内容不真实;《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张某并没有向自己实际出借5000万元,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其是受胁迫签订欠条和《借款合同书》,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欠条和《借款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欠条和《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某答辩否认欠张某50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签订《借款合同书》之前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在结算时如何形成欠款事实并转化为《借款合同书》的过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王某欠张某借款的数额应以欠条及《借款合同书》确认的数额为准。鉴于张某与王某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一般不予保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张某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出1000万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书》的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先否定了欠款转化为借款合同,但又以欠条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2)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案外法律关系的欠条作为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履行的证据,是将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相混淆。(3)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张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王某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其应当就《借款合同书》项下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件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合同书》和欠条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欠条上王某的签字为真实,是对自己所承担债务的确认。《借款合同书》上张某和王某的签字均为真实,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此,张某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王某否认借款事实需要举证证明。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1.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是根据主体类型作的一种分类。借款合同,是指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并约定一定期限,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所以出借行为和还款行为是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若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出借人有没有实际提供借款,还直接关系到借款合同有没有生效。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首先要审查的基本事实就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出借人对实际发生的出借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和王某都是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书》应自张某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张某有没有实际向王某提供借款,直接决定合同有无生效。张某主张其虽没有向王某实际支付5000万元,但因王某对自己有5000万元的欠款,双方就把这笔欠款转化为了借款,形成了《借款合同书》。此种情形下,借款是不是由欠款转化而来就成为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查明,张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2.借款合同和欠条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查明两者之间的联系。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除了借款合同,常见的还有欠条。借款合同和欠条,形式不同,内容不同,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会有不同的影响。借款合同是以合同的形式,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合同当事人就是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人,借款合同对出借人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一般都有约定,通常是借款合同成立在先,出借人提供借款在后。借款合同对应借贷关系。而欠条通常是由债务人单方出具,内容上有的载明债权人,有的不记载,不记载债权人的情形下,持有欠条的人即被认定为债权人。欠条通常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的记载,即产生债权债务的事实发生在先,欠条形成在后。欠条对应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包括多种类型,可能是基于借款,也可能是基于买卖(如欠付货款),还可能基于股权转让等原因,欠条是对这些基础性法律关系的处理和确认。鉴于以上区别,若在同一案件中,原告同时举证借款合同和欠条来主张同一债权,则需要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张某和王某之间既有《借款合同书》,也有欠条,欠条记载的款项性质为“Y煤矿退股金”,不同于《借款合同书》对应的借款合同关系。所以,在张某将二者都作为证据提交,且指向同一笔款项时,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审查。再者,本案中,虽然欠条和《借款合同书》记载的金额相同,但《借款合同书》明确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所以,如果以《借款合同书》为主要证据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则王某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以欠条为主要证据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则不适用违约金条款,这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从这方面讲,也需要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

    3.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对借贷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不仅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还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目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均为真实,人民法院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即借贷内容也要进行必要的审查。何为大额,要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个案中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形予以判断。至于审查至什么程度,既要寻求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也要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所以是必要审查而非面面俱到。本案中,张某主张借款由欠款转化而来,并以欠条为证据证明王某欠自己5000万元。因5000万元数额巨大,法院不仅需要审查借款是否由欠款转化而来,还需要对欠条的形成过程作必要审查,如结合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审查张某是否曾为Y煤矿的股东、是否有股权转让之事宜等。张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查明案件事实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而查明案件事实的核心在于证据。证据规则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证据的认定活动是否能得到科学、有效的规制,完善的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相反,一个不完善的证据规则不仅不能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还可能会导致案件的查明活动朝相反的方向发展,阻碍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不利于诉讼正确、顺利地进行。

    参见刘波:《我国证据规则完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视角》,载《法制博览》2014年第1期。

    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不能仅仅依靠单一证据,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并且还要从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然,如果民间借贷案件中只存在单一证据的,并非就说明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或不生效,如果民间借贷案件中只有一个证据,则要看这一单独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能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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