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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中文名: 外文名: 别名: 中文名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英文名称: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简 称:《巴黎公约》 签订日期:1883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884年7月7日
巴黎公约介绍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物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该公约与《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一起构成了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经济“硬实力”和文化“软实力”的两个“基本法”。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我国政府在加入书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约束。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的简称,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的成员国为11个,到2004年12月底,缔约方总数为168个国家,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我国政府在加入书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约束。

《巴黎公约》自1883年签定以来,已做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共30条,分为3组,第1-12条为实质性条款,第13-17条为行政性条款,第18-30条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成员国等内容,称为“最后条款”。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提要

《巴黎公约》适用于最广义的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某些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小专利”、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工商业用以开展活动的名称)、地理标志(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本公约的实质性条款主要有三类:国民待遇、优先权、共同规则。

1.本公约的国民待遇条款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每一缔约国必须把它给予本国国民的同样的保护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国民。非缔约国的国民,如果在某缔约国内有住所或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亦有权享受本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

2.本公约规定了对专利(和实用新型,如有的话)、商标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此项权利意味着,申请人在首次向缔约国中的一国提出正规申请的基础上,可以在一定期限(专利和实用新型是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是六个月)内,向任何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在后申请的日期将视为与首次申请的日期相同。换言之,它们将比其他人在上述期限内就同一发明、实用新型、商标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提出的申请优先(“优先权”一语即由此而来)。此外,这些在后提出的申请,由于是以首次申请为依据的,因此将不受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事件的影响,例如该发明的公开或标有该商标或使用该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物品的销售等事件。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的实际好处是,有意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的申请人不需要同时向各国提出全部申请,而有六个月或12个月的时间来决定希望在哪些国家申请保护,并认真考虑为取得保护必须采取哪些措施。

3.本公约规定了几项所有缔约国均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其中最重要的规则如下:

a.专利。不同的缔约国对同一发明授予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一个缔约国授予专利并不意味着其他缔约国也必须授予专利;任何缔约国均不得以某项专利在任何其他缔约方被驳回、撤销或终止为理由,而予以驳回、撤销或终止。

发明人享有在专利证书上被写明为发明人的权利。

不得以一种专利产品或一种用专利方法取得的产品的销售受本国法律的管制或限制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在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可以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出现可能滥用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的缔约国,可以这样做,但有某些限制。对于以专利发明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为由而要求授予的强制许可(即非由专利权人而由有关国家的公共机关授予的许可),只有在专利授权三年后或专利申请日起四年后,经请求才能授予;如果专利权人能够提出其不实施的正当理由,则必须拒绝授予此项许可。此外,除非授予强制许可仍不足以防止滥用,否则不得规定撤销专利权。如出现不足以防止滥用的情况,可以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诉讼程序,但这种程序只有在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满两年之后才能提出。

b.商标。《巴黎公约》未规定商标申请和注册的条件,这些条件由各缔约国国内法确定。所以,对于一个缔约国国民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该项申请、注册或续展未在其原属国进行为理由而予以驳回;对于已进行的注册,亦不得以上述理由宣告其无效。商标在某缔约国注册,是与该商标可能在包括原属国在内的任何其他国家进行的注册相互独立的;因此,商标的注册在一个缔约国过期或被撤销,并不影响它在其他缔约国注册的有效性。

商标如果已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经请求,其他缔约国必须接受该商标以其原有形式提出注册申请,并对其予以保护。不过,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例如当商标会侵犯第三方的既得权利,或缺乏显著性,或违反道德与公共秩序,尤其是带有欺骗公众的性质时,也可以拒绝注册。

在任何缔约国,如果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那么只有在一段合理的期限之后才能以不使用为由撤销注册,而且只能在商标注册人不能提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能撤销。

每一缔约国对于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系复制、模仿或翻译任何被该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且已经属于某一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必须拒绝注册,并禁止使用。

同样,对于由缔约国的国徽、国家徽记以及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组成的或未经许可而包含这些徽记的商标,只要这些徽记已通过WIPO国际局作出通知的,每一缔约国也必须拒绝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还同样适用于若干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

集体商标必须受到保护。

c.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必须在每一缔约国受到保护,而且此种保护不得以包含外观设计的物品并非在该国制造为理由而被取消。

d.厂商名称。厂商名称无需提出申请或进行注册,即在每一缔约国受到保护。

e.产地标记。每一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制止直接或间接地使用商品原产地或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身份的虚伪标记。

f.不正当竞争。每一缔约国必须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本公约建立了巴黎联盟,该联盟设有大会和执行委员会。联盟中凡至少遵守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年)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的成员国均为大会成员。执行委员会成员从巴黎联盟的成员中选举产生,但瑞士例外,它是当然成员。

WIPO秘书处两年期计划和预算中涉及巴黎联盟的部分,由巴黎联盟大会负责制定。

《巴黎公约》于1883年缔结,并于1900年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在海牙修订,1934年在伦敦修订,1958年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修正。

本公约对一切国家开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必须交WIPO总干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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