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

司法独立

由西方权力分立学说衍生出来的一种制度安排

中文名:司法独立 外文名: 别名: 英文名:judicial independence 两个层面:观念制度 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
司法独立介绍
司法独立(judicialindependence)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第一大特点,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司法独立”源于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从历史上看,它的提出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它是新兴资产阶级为对抗封建帝王的专制统治,特别是反对专制君主控制司法机关,随意逮捕、审讯甚至处死臣民而进行的一种抗争,是资产阶级反对王权专横暴戾统治的一面大旗。201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表《亮剑西方“司法独立”有法可依》文章,解释西方的“司法独立”与我国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权、独立检察权,有重合的内容,即司法权不受非法干预。[1]

基本要求

各国的司法独立的内容存在很大差异,不过,作为共同的司法原则,它还是存在基本的要求,否则就不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衡量社会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司法不独立的社会其制度化程度必然低,因为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程式化的运行容易被任意所打乱。

两个层面

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观念层面,二是制度层面。就观念层面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的观念,即形成司法职业所共有的某些理念,这些理念保证法官在类似的案件中有可能作出类似的客观的而非纯个人的判断。制度层面的内容要求司法人员能按自己的观念和规则办事。两者缺一不可,相互促进。

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要求做到:

(1)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当然,立法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但主要是通过立法手段及对法官的弹劾权进行监督,不得干预个案的审判。

(2)司法系统内部的互相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

(3)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讲,法院里法官最大,用德沃金的话来说就是: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

(4)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的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这就包括由法律规定法官的职权,不可削减的待遇及其职位保障。对职位通常采用两种办法:一是终身制(英美法的主要做法);二是文官制度的保障。法官的高薪制也是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容之一。

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还有一个不可忽略的但是难以达到的目标就是法官的非政治化、非政党化。法官非政治化是法官进行司法审查特别是针对高官的司法审查的重要制度基础。因为如果不独立于一定的政治集团,法官在碰到与政治相关的案件的时候,就会产生“自己人审自己人的问题”或者反过来产生“自己人审判外人”的情况。第一种情况使司法失去社会信任,使社会产生“审判是演戏”的感觉。第二种情况使法官失去当事人的信任,因为当事人确信法官有政治偏见(法官与他不属一个政党)。这两种情况都有违法官中立的原则,它会将中立的审判变成“政治的审判”。

这一点在西方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才得以纠正。美国经典的宪法案件——1803年“午夜派职案”的起因就是因为当时的美国司法不独立于政治,两大政党都要利用司法达到政治目的。当时的联邦党人对付民主党人的办法之一是判处民主党人以“叛国罪”。因为他们同情法国革命,而当时法国是美国的敌人。正是因为司法可以为政党的政治目的所用,才有联邦党人和总统亚当斯在下台前一天夜里还在忙于任命自己的党员做法官,因而引发了这场有关宪法危机的讼案。

基本内涵

独立内涵

说起司法独立,人们往往认为它意味着法院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固然不错,但是司法的独立性还应当包括更多的内涵。把事物认定为独立,至少应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该事物与其他事物之间存在明显的界限;二是该事物具有与众不同的运作方式和规律。对司法而言,前者主要是指机构与权限的独立;后者则意味着推理模式与程序的独特。机构与权限上的分立构成了司法独立的物质基础,而司法推理模式与诉讼程序显示的则是司法活动的独立个性,这对于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同样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特质

事实上,独特的法律推理模式正是现代法治条件下司法运行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推理具有使自己区别于科学解释以及政治、伦理、经济论证的方法与风格。这种独特的法律推理模式不仅确保法律共同体所独有的职业特色,而且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抵御政治、道德等因素的不恰当渗入,进而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依法而治的法治精神。司法中的法律推理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把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的活动,它具有多方面的特质:

首先是以严谨的逻辑性体现形式正义的要求。作为一种思维形式,法律推理与普通的逻辑推理并无二致。逻辑规律表明,凡带有必然性的推理,其结论必定以某种方式包含于前提之中;凡前提中根本没有的东西,就不可能出现在结论中。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判决本身就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而不是立法者未曾意料的新结论。因此,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使得法官的司法活动与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取得了一致性,同时,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还意味着平等而无偏见地实施公开规则,而这正是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其次是以严格的程序性来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推理是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展开的。诉讼程序的意义在于:当事人按照法定的顺序、方式充分陈述自己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展开辩论,并对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做出理性选择。法官则在这些程序中公平地听取各方的意见,整理争论点,在当事人参与、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形成判决。严格的程序通过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达到对实质性权利的享有和运用,同时也保障了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与司法过程的民主性。

再次是以价值的中立性抵御各种非法律因素的侵扰。一般而言,法律规范总是要负载一定的价值,而在多元价值的社会中,立法活动常常要以价值的权衡、价值的估量为基础。但是,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却不能与立法活动相雷同,而应当独立于社会上各种关于价值观念的争议和评价;在法律推理过程中,他必须以实现法律规范及内含价值为最高宗旨,排除各种非法律的价值因素,如政治争议、道德评价等对司法过程的干扰。尽管有人对完全意义上的价值中立持怀疑态度,但是可以确信的一点是,法律推理如果失去了应有的中立性,不仅司法独立会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会重蹈人治的老路。

现实体现

司法独立虽然产自资本主义但并非一定姓“资”。如《古巴共和国宪法》第122条规定:“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于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30条规定:“法官和陪审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些社会主义国家并非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说明司法独立可以“姓社”,并非只“姓资”;也并非必然与三权分立挂钩。它揭示的是现代法治的共同规律,因而也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理应为我所用。司法独立也并非只能适用于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用司法权来制衡强大且易被滥用的行政权,而这种制约机制同样可适用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中国,因为中国政体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也应是彼此独立的。可见,在中国接受和实行司法独立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但中国的司法独立制度是体现了自身鲜明特色的:

一是司法权的有限独立。西方司法独立是建立在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鼎足而立基础上的,因而其司法权完全独立于其他两权。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而并非单纯的立法机关,它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存在着权力的上位与下位、授予与承受、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而司法从根本上说不能独立于人大,只能独立于行政权,当然这并不等于说人大可以随意介入司法程序,干涉已经授受出去的司法权的具体行使。

二是司法要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是中国的一项政治原则,也是一项宪法原则,所以司法机关不能摆脱党的领导,但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而非党组织或党员可以在法律程序之外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三是它不仅限于审判独立,而且还包括检察独立,这是由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司法属性所决定的。可见,司法独立与中国国情是可兼容的,而中国司法独立的特色之处就在于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局限因素

传统“势力”

中国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国家,但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比如,有些地方官打着“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旗号,为自己的升迁捞“资本”,对地方利益的片面维护,不惜对其他权利粗暴干涉和侵犯。破坏社会主义法律对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平等性、公正性、同一性,破坏本地区正常的交往和共同的发展环境,甚至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损害外部的合法权益,对于司法独立以及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后果。

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是封建主义的残馀,是传统的宗派“势力”在现代新形势下的复活,应加以肃清和抵制。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一种观念和价值观在民族落后的文化心理结构中具有一定的持久性和影响力。它渗透到一个民族社会生活的一些方面而对民族群众的心理具有腐蚀作用。对中国司法独立产生的非法干涉作用在一定的场合下还有可能存在,值得予以充分考虑,不可忽视。

传统习惯

中国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消除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传统和习惯的影响。在司法独立的实践中如何注重摆脱传统习惯的影响,直至2012年为止中国司法制度建设中的核心问题。不克服这些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局限,司法独立就缺乏根基,缺乏效益。例如,在中国广大的农村社会,村民们有着约定俗成的共同价值趋向,行为和事物的是非标准,为人处世的心理尺度和准则。如果一概忽视或全盘否定这些心理尺度和准则,国家司法制度将失去其推行的心理基础。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改变落后的习惯风俗,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重视并且制定符合农民意愿的合情合理合法的乡规民约,也不失为完善补充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的良好途径。

传统文化

中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一个民族的国性民质是这个民族传统政教、文化在民族历史过程中长期积淀、陶铸而成的。中国丰富的传统政教、文化,是形成国性民质的源泉。中国这个古老的国家之所以在世界上延续几千年而不灭,必定有一种永恒精神、特性、传统文化。而这种民族文化的精神,特性也必定要与现实相适应。不可否认,传统文化的某些积极因素和合理内核,还将对社会发展与文化建设继续发挥作用。

在一个法治国家,不仅应当具有科学、民主、完备的法律,而且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切实得到遵守和执行。权利义务观念是人作为社会主体应当具有的对权利和义务的认知、主张和要求相结合的有机整体。法律赋予权利人侵害排除和防止的请求权,有侵害和侵害之虞发生时,法院据以给其有效的保护。传统文化中的糟粕,对于中国独立公正司法制度的实施产生负面的影响。一个民族的文化建设是以继承和发扬文化传统为基础的。通过挖掘传统文化中的精粹,剔除糟粕,使其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实现“古为今用”“推陈出新”,这是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摆脱消极影响,成功的继承和扬弃传统文化的必由之路。

国际层面

在国内法中,近代成熟的司法独立思想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制衡思想。只有在权力分立、司法独立的情况下才能够实现司法、社会的公正,保障人权,抑制腐败,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

类似地在国际法上,为了保障人权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起见,就必须要做到刑事司法的独立。刑事司法惟有独立,才能保证自己不受其他组织力量的侵犯。在区域实践中,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例所做的探索十分值得关注。在全球范围内,也有关于这方面的尝试,1983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首届世界法学家独立大会所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中首次涉及了国际司法独立事宜,98年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也有一些规定。但是由于国际刑事司法的法庭并不可能建立在中央统一或集权的基础之上,故如何在各国、各组织间保持平衡,或者不受它们干涉影响的情况下独立地进行审判还是非常之难。

司法事件

2017年1月14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在北京谈及全国各级法院做好意识形态工作必须掌握的几项内容:要坚决抵制西方“宪政民主”、“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错误思潮影响,旗帜鲜明,敢于亮剑,坚决同否定中国共产党领导、诋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和司法制度的错误言行作斗争,决不能落入西方错误思想和司法独立的“陷阱”,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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