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是终结已解散公司的一切法律关系,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的程序。除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解散无须清算,以及因破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外,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公司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1. 含义
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
2. 内容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成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 主体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 责任
实体: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
程序: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强制清算程序启动)
1. 含义
清算人又称清算组,是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2. 类型
(1)自行清算
成立时间: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构成:1)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2)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2)指定清算
成立时间:1)公司解散逾期(即解散公司>15日)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上述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构成: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1.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法院确认。
2. 通知、公告债权人。
3.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强制义务)。
5. 清理债权、债务(注意: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6. 处理公司清偿债后的剩余财产。
7.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名义)
1.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2.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3.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1.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否则,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2.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其规定。
3.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清算过程中公司存续,但如果股东、董事等有违法行为引起公司财产流失、贬值,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则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董事等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
1. 未成立清算组
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1)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解散后,未清算即注销公司
1)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作为清算财产,不受诉讼时效、出资期限的限制。
被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应当注意“清算企业的财产”与“清算财产”是会有所差别的。
①清算企业的财产中如果包括企业用于对某些负债进行抵押担保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其相应的债权人往往有优先的处分权,因而这些财产不能如同其他资产一样,用于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或分配给企业投资者,而是从企业财产总额中扣除被抵押的财产,扣除数额以相应的债务额为限,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部分则归属于企业清算财产,可见,企业的清算财产此时是小于企业的财产额。
②企业在清算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视其取得方式来定是否列入清算财产。
一般说来,企业一旦进入清算,便不应继续从事与企业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判断一项活动是否与企业清算相关,主要是看这项活动的开展是否有利于企业清算。
A、如果某项活动有利于企业清算,则可以认为它与企业清算相关,因此而取得的资产则应该计入清算财产。例如,某企业在清算期间,继续生产一些末完工的产品,并按正常的经营方式销售库存产品,显然,这些活动有利于企业资产变现,从整体上提高企业的清算价值,因此可以认为是与企业清算相关的活动,由此取得的资产,如收入的现金、应收帐款等将被计入企业的清算财产。B、如果企业在经营期间期间,为维持或扩大经营而购置各种资产,特别是利用各种手段进行赊购或取得贷款,使得企业的财产关系更为复杂,从而增加企业清算的难度,企业通过这些在清算期间被明令禁止的活动所取得的资产,应该单独地加以处理,而不被计入企业的清算财产,这时,企业的清算财产显然也小于企业的全部财产总额。
③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企业的清算财产也不可能大于企业在清算时全部财产的财面价值,这主要是因为企业清算往往涉及许多利益关系的变更,而可能有人利用某种职权或其他条件营私舞弊,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制度规定,在企业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各种行为无效:A、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B、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C、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D、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E、放弃自己的债权。
上述各种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它们都将损害企业的利益,减少企业实际所拥有的清算财产。因此,如果上述行为实际发生后,一经查明,清算机构便有权追回相应的财产,并把它们计入清算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在企业宣布清算时,有关财产已不在企业的帐面上,但实际j回后,清算财产便可超过帐面财产。
在企业清算财产的清理过程中,首先要清理企业的全部财产,列出财产清单;其次要严格审核有关债权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明材料,以便从全部财产中剔除各种不宜作为清算财产的资产;然后再检查规定时期内企业对财产的处理是否合法,以便追回各种非法处理的财产;最后对所有可以计入清算财产的资产列出清单,以便对它们合理计价并适当处分。
企业清算财产的计价一般可采用三种方法,即帐面净值,重估价值,以及变现收入。
①以帐面净值为依据。资产的帐面净值是指资产的帐面原值扣除相应的损失或耗费之后的剩余部分。在企业的清算财产中,各种实物资产往往容易产生帐面净值至现行价值相偏离的情况,因而实物资产一般不宜直接采用帐面净值作为计价标准。适合采用帐面净值计价的资产主要是各种货币性资产,主要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②以重估价值计价。资产的重估价值是按照现有条件对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所形成的价值。由于评估的标准不同,资产的重估价值也可能不一致。在企业清算过程中,企业资产的评估主要可以采用两种标准加以评估;一种是资产的重置成本;另一种是资产的收益能力。
A、资产重置成本。资产的重置成本是指在现行条件下,按功能重新购置资产所需花费的成本。按重置成本来对资产进行估价,主要是确定其重置净价,重置净价是等于资产的重置全价减损耗,其中的资产重置全价等于在现有条件下重置全新同类资产所需耗费的成本,另一因素损耗则是综合考虑了资产的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所引起的各种贬值因素。B、资产的收益能力。资产的收益能力是指资产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可能带来的净收益。按净收益能力来对资产进行估价,实质是将资产的价值予以资本化,按资本市场的价值进行评估。
③以变现价值计价。资产的变现价值是指把资产投放到相应的流通市场上可能获得的收益。当然,这里所说的市场是一种广义的市场。有些资产具有较为发达的流通市场,而有些资产的流通市场也许很不发达。
清算价值确定后,则可按清算价值编制清查结束会计报表,主要是清算资产负债表。
在清算财产被合理计价或变现的基础上,它们便可以优先被用于支付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企业在清算过程中为进行清算工作所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支出。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如清算期间企业职工工资、劳动保险以及清算期间的其他固定费用和存款利息等。因此,清算期的长短直接影响着清算费用的发生,尽可能缩短清算期是节约清算费用的重要途径之一。
①最高额度的界定。A、有限公司最高清偿能力为其注册资本金,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一致的,最高清偿额度就是实收资本,如果实收资本未 达到现有资本及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者要补足认缴的资本金。
B、无限责任公司对其债务负有无限责任,其财产不足清偿的,应以个人财产演偿,直至清偿结束为止。
②清偿顺序。企业的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之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A、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B、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C、尚未偿付的债务。
在同一顺序内不足清偿的,按照比例清偿。
①剩余财产的计算。剩余财产=清算资产负债表权益合计一清算费用一待摊费用士清算资产负债表未列清算损益。
或:剩余财产=经营期资产负债表权益合计一清算损益借方余额
②剩余财产的分配。企业依法缴纳必要的所得税之后,剩余财产便可以在企业投资者之间进行分配了。剩余财产的分配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不同方式来进行。
剩余财产分配以后,清算工作中的财务处理即告完成。这时,清算机构应出具有关报告和报表,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企业清算过程及相应的报告和报表进行审计,并由他们签署审计报告,与上述清算报告一起提交有关机构确认。
公报案例:闽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市辰X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市元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市全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天纪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
裁判摘要
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和指导,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指导是宏观的指导,不介入具体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方实际缺位、管理人与诉讼对方不对称掌握证据和事实的实际情况出发,不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应用。
具体案情
申请人:闽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
代表人:马某,该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闽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市辰X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市西城区金融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某市元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市浦东新区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某市全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某某市天纪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市罗湖区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闽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于2008年7月5日以被申请人闽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闽X证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申请宣告闽X证券破产还债,并申请将某某市元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市元X”)、某某市全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市全X”)、某市辰X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市辰X”)、某某某市天纪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下称“某某某天纪XX”)纳入闽X证券破产清算程序,合并清算。
福州中院认为申请人闽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申请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 2008年7月18日裁定如下:
立案受理闽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闽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元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市全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市辰X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天纪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还债案。
福州中院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闽X证券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16日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其托管经营。 2005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取消了闽X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资格,责令关闭,并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行政清算。闽X证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经过清查审计。截至2008年7月18日,闽X证券已资不抵债,账面净资产为 -6 999 849 258.09元。
另查,被申请人某某市元X、某某市全X、某市辰X、某某某天纪XX(下称“四家关联公司”)均是闽X证券为逃避监管,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的重要关联公司,其注册资本来源于闽X证券,经营场所与闽X证券的分支机构相同。闽X证券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通过四家关联公司在账外进行委托理财、国债回购及投资、融资等活动。四家关联公司名下的资产主要为根据闽X证券的安排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形成的股票,公司的基本负债系因与闽X证券资金往来而形成。四家关联公司与闽X证券在资产和管理上严重混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是闽X证券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具体情况如下:
1.股东出资虚假,实为闽X证券投资。闽X证券虽非四家关联公司的登记股东,但经审计查明,该四家关联公司的登记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注册资本金均来自闽X证券。
2.机构、人员混同。某某市元X和某某市全X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与闽X证券某某市管理总部共同在某某市市浦东路陆家嘴环路958号华能大厦34层办公。某某市元X、某某市全X成立时的总经理均由闽X证券某某市管理总部的总经理担任。某市辰X和某某某天纪XX则始终与闽X证券的机构、人员混同。某市辰X和闽X证券某市管理总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与闽X证券某市管理总部共同在某市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2层办公。某某某天纪XX则和闽X证券某某某中兴路营业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与闽X证券某某某营业部共同在某某某中兴路外贸中心大厦办公。
3.营业混同。闽X证券与四家关联公司的基本合作模式为:闽X证券相关职能部门以四家关联公司的名义接受配资或通过三方监管的形式对外融资;归集由相关职能部门使用的闽X证券下属其他单位的对外融资款;向四家关联公司发出资金划拨通知、进行证券交易。四家关联公司则主要负责办理如下事项:开立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进行资金划拨、股东账户的指定交易与撤销、为闽X证券进行自营清算。
4.资产混同。由于四家公司主要系按照闽X证券指令与其合作证券业务,故四家公司的主要资产为自营证券,持有的股票种类比较集中,且与闽X证券重仓持有的股票(双鹤药业、辽宁成大、内蒙华电)雷同。其中,截至2008年7月18日,某某市元X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92.79%,自营证券中双鹤药业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99.62%;某某市全X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28.22%,自营证券中双鹤药业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98.05%;某市辰X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98.20%,自营证券中辽宁成大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83.65%,内蒙华电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14.12%;某某某天纪XX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96.08%,自营证券中辽宁成大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99.71%。
5.负债混同。截至2008年7月18日,某某市元X对闽X证券负债占其负债总额的 97.92%;某某市全X的负债均为对闽X证券的负债;某市辰X对闽X证券的负债占其负债总额的98.89%;某某某天纪XX的负债均为对闽X证券的负债。
再查,经清查审计,截止2008年7月18日,四家关联公司在账面上均资不抵债,其中,某某市元X的净资产为-1 268 700 065.02元;某某市全X的净资产为-1 298 328 984.99元;某市辰X的净资产为-270 467 489.25元:某某某天纪XX的净资产为-94 889 084.94元。
福州中院认为:
四家关联公司虽然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四家关联公司实际上是闽X证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理由有二: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然而,某市辰X和某某某天纪XX分别与闽X证券某市管理总部和某某某中兴路营业部的人员发生混同;某某市元X和某某市全X虽然有独立的工作人员,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闽X证券某某市管理总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对外的行为受制于闽X证券,不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四家关联公司全部的经营活动是配合闽X证券违规开展证券业务,此外并无其他的独立经营活动,公司无经营收益。四家关联公司的资产的唯一来源是股东出资,均实际来源于闽X证券,并且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产也均由闽X证券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综上所述,福州中院认为,闽X证券因违法违规经营,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巨额亏损,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宣告破产,依法清算偿债。四家关联公司由闽X证券出资设立,与闽X证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X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闽X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
一、宣告闽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
二、宣告某某市元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市全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市辰X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天纪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闽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破产。
闽X证券及四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审判和清算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法院对清算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精神,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与指导。在闽X证券破产案中,福州中院根据清算工作的复杂情况,确定了全面监督、宏观指导、能动司法的基本原则,既不介入具体的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又积极探索创新机制,加强监督与指导的力度,为闽X证券清算工作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使得普通债权清偿率从初期预期的15%- 20%上升至63%,确保了闽X证券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和终结。
(一)加强法院审判力量,主导破产程序依法推进
1.创新审判管理机制
为了应对闽X证券破产清算案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福州中院在审判管理机制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
(1)专门成立了闽X证券破产案件领导小组。由院长亲自担任组长,全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参加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解决案件的政策性、方向性、协调性工作。
(2)采取了专案合议庭集中处理相关审判工作的审判模式。立案后,从全院各部门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了闽X证券破产案件专案合议庭,人数多达12人,由分管院领导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负责人任主审法官,专职审理与闽X证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的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专案合议庭单列于全院各审判庭之外,按福州中院的一个部门进行独立管理。
(3)加强在资金和人力方面的支持。主要包括:福州中院为专案合议庭争取到 400万元专项经费,以保障审判工作的开支;遇到需在短期内大量集中进行财产保全、调查取证工作时,临时从福州中院各部门调配审判力量帮助完成相关工作;另有 8个基层法院参与了有关审判工作。
2.确定清算工作整体思路
(1)明确审判职责定位,督导清算到位而不越位。一方面,坚持由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在宏观上把握清算工作大局,适时提出工作原则和指导意见,指导管理人建章立制,依法对清算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充分遵守司法权的运行规则,注意在管理人和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地位,坚持案件的具体清算工作由管理人开展,法院对清算工作只进行大局性、原则性工作的指导,法官不介入具体清算事项的处理。
(2)结合闽X证券的实际情况,确立了以账外资产清查为重点、深挖隐蔽资产为审判和清算工作的重心的工作思路,并要求管理人加强清算过程中法律和财务两方面工作的有机联系。
3.能动推进破产程序依法进行
(1)闽X证券的部分资产存在于账外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了防止资产名义持有人恶意转卖资产,防止其他法院误执行,在本案立案初,福州中院组织了50多位干警,在全国42个城市、123个单位对闽X证券的嫌疑资产进行了全面保全,保全资产总值达54亿元,从而在整体上控制住了破产财产。
(2)闽X证券清算工作涉及多部门的配合与协调,福州中院依靠上级法院、地方党委政府等的力量,对破产清算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予以协调,有力推进了相关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在证券资产实物分配过程中,针对将1200个自然人账户内的股票分配给170多户债权人的复杂情况,福州中院与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交易所等多方沟通,所有分配工作仅在一周内即告完成。
(二)依法支持并监督管理人工作
1.实行清算事项立项管理制度
鉴于闽X证券破产清算工作事务多、杂、难的实际情况,福州中院指导管理人建立了清算事项立项管理制度,对清算工作进行分解、细化,进行立项登记,做到一事一项,明确具体的经办人员和责任人员;同时,加强对各具体清算事项工作的进度管理,完善各清算事项的结项审批制度。闽X证券破产清算终结前,管理人共完成重要清算事项3700项。清算事项立项管理制度既有利于福州中院监督管理人,也有利于管理人内部管理的科学化,确保了清算工作有序高效推进。
2.指导管理人推行档案数字化工作
原闽X证券档案管理工作混乱,档案不完整不规范,历史资料残缺不全,且资料分散在各地,不易于档案调阅和利用。为了规范档案管理,便于查询,在福州中院的指导下,管理人聘请了中介机构对本案相关档案进行了数字化处理,并采用统一的文书档案管理系统实现网络查询和利用。闽X证券破产案中,共对约32万页的重要清算资料进行了整理和数字化处理,实现了各种专业档案信息资源的充分共享。
3.支持并协助管理人的调查工作
调查工作是清查、追收闽X证券资产尤其是账外资产、审查确认债权、代表闽X证券参加诉讼和仲裁等清算工作的必要前提,在闽X证券档案资料残缺不全的情况下,调查工作尤为显得重要。在本案中,对于管理人不能自行调查的工作,由福州中院向管理人发放调查令进行调查;管理人持调查令仍不能调查的,由福州中院依申请亲自调查。本案中,福州中院累积协助调查事项多达一千五百多项。
(三)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福州中院的指导下,闽X证券破产清算案采取了如下措施:
1.通过债权人委员会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2008年12月6日,福州中院主持召开了闽X证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本次债权人会依据《企业破产法》选举产生了闽X证券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包括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及闽X证券的一名职工代表共计9名成员组成了闽X证券债权人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福州中院要求管理人认真执行有关制度,对涉及重大资产处置和诉讼、破产财产分配、权利审核等重大事项均应认真向债委会报告或提交其审议;此外,福州中院还要求管理人主动自觉的接受债委会监督,认真听取和执行债委会委员对管理人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闽X证券破产清算案基本上做到了每一个季度开一次债委会。
2.召开片区债权人座谈会
鉴于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会议周期短,为确保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福州中院的主导下,闽X证券破产清算案根据债权人的地域分布情况,分片区召开了 20场债权人座谈会,使债权人能够与福州中院法官、管理人就所关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沟通与交流。
3.开设闽X证券破产清算网站
除以上措施外,闽X证券破产清算案还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设闽X证券破产清算网站,及时将本案各类重大事项在闽X证券的网站上进行公告,并回答债权人集中关注的问题,为债权人了解本案工作提供了便捷条件。
二、债权与取回权的审核与确认
截止2012年12月26日,闽X证券管理人共接受了203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申报金额共计人民币14 848 070 381.04元;已审查确认196家债权人的债权,审查确认金额共计人民币11 394 160 462.26元。受理35笔取回权申请,涉及取回财产数额为人民币1 219 561 002.76元,确认 14笔取回权申请不成立,21笔取回权申请成立或部分成立,审查确认取回标的为人民币521 354 040.02元。
闽X证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多数系基于委托理财所形成。鉴于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界定较为复杂,福州中院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了《关于闽X证券公司破产债权审查中带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如下:
1.关于带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区分是否以委托人名义开设的独立运行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作为委托资产进行判断。以委托人名义开设的独立运行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作为委托资产的,应当认定其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因在独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行的委托资产,能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及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委托理财账户内的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保底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委托人对于该资产行使取回权。对于未以委托人名义在证券公司单独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独立运作,而是委托人直接将委托资产交付给证券公司管理的,则应区分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不同约定,分别按照企业间非法拆借和无效委托理财合同确定委托人的债权,由委托人通过申报普通债权的方式处理,而不能行使取回权。
2.证券公司挪用独立证券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证券与其他客户证券发生混同,但独立于证券公司自有证券的,委托证券与其他客户证券不属于证券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按照证券比例享有取回权;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证券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证券发生混同的,委托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证券公司因挪用委托人独立资金账户内运作的资金导致资金灭失或者混同的,委托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应当通过申报普通债权的方式处理。
3.独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产生盈利的,如果委托合同中约定有盈利分享比例,可按照该约定比例分割盈利,归属于证券公司的部分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4.在确定委托人对独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的取回权时,对于证券公司已经支付给委托人的高息、固定回报、好处费等应当从取回财产中扣除。
5.对于独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因证券公司违规挪用无法取回的,以及未以委托人名义在证券公司单独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独立运作,委托人直接将委托资产交付给证券公司管理的,委托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普通债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委托人对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行的委托资产行使取回权的,不涉及利息损失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批复,福州中院及闽X证券管理人共审查确认涉及委托理财债权155笔,审查确认金额人民币 8 001 697 633.16元。
三、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
(一)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福州中院共受理因闽X证券破产而衍生的诉讼案件1555件。涉及股权确认、股东派生诉讼、委托理财、房地产、证券、期货等多种类型,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均体现出一方当事人实际缺位、信息、证据等方面的不对称等特征,具体而言:
1.破产企业一方当事人实际缺位。债权人虽然是相关案件的最终结果承担者,但大多无法亲自参加诉讼。而且,由于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分散性、专业知识的欠缺以及信息不对称问题等因素的制约,也常常导致债权人难以对相关案件进行有效监督。
2.各方当事人在信息、证据方面的不对称。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时,经常面临企业资料的丢失损毁、企业知情员工下落不明等许多交接问题,与充分掌握案情的诉讼相对方相比,管理人在证据的掌握与收集方面常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闽X证券长期以来管理混乱,存在大量账外违法、违规经营,公司财务资料不实,公司许多知情人不愿配合调查或出庭作证,有关经营资料也遭到人为毁损、隐匿,单凭管理人常常无法充分取证,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其他诉讼参与方情况的复杂。由于衍生诉讼案件的诉讼结果将最终由破产企业债权人承受,与破产企业的原有员工经常无利益关联,因此,企业原有员工在其中的利益倾向性容易发生变化。出于长期业务往来而与对方当事人所建立的情感,或是出于利益诱惑,破产企业原有员工,包括原闽X证券的许多高管与业务人员可能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言等,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鉴于以上情况,为了实现衍生诉讼案件的实质公正,并兼顾诉讼效率,福州中院没有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一方面,加大了对管理人等各当事人有关诉讼行为的监督力度,以防范虚构破产债权、虚假自认、恶意调解等情形的发生;另一方面,在协助调查取证、举证期限等方面强化了对破产企业一方的救济。具体而言,主要围绕下列几方面开展了相关工作:
1.在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层面,依据案件对抗性的强弱程度、各诉讼参与方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因素,适时加强对各诉讼参与方有关行为的审查监督力度,注意防范各类诉讼欺诈行为。
2.在相关案件的诉讼处分权层面,加大对当事人尤其是管理人一方诉讼处分权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充分注重调解的合法性,注重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避免恶意调解。
3.在对清算工作的监督中,强化对管理人诉讼工作的监督。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确保管理人在诉讼工作中勤勉尽职,防止因管理人的工作失误与道德风险而造成不应有的败诉结果;其二,对于可能出现的管理人怠于起诉的情形,积极督促起诉。
4.在协助调查取证方面,强化对处于先天弱势地位的破产企业一方的救济。
5.在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在管理人因破产企业交接障碍等特定情况下确实不了解案件事实的,将举证责任倒置于知道有关事实的破产企业对方当事人。
6.在有关案件的举证期限方面,法院慎重适用证据失权规则,在破产企业一方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适用举证期限来惩罚破产企业,避免损害广大无辜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专案合议庭集中审理衍生诉讼案件
由于闽X证券破产案衍生诉讼案件多,破产案件和衍生诉讼案件的良好衔接对两类案件的审理效果至关重要。为实现破产案件的整体协调和法院对清算工作的全面监督,福州中院采取了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专案合议庭同时审理衍生诉讼案件的审判管理机制。为此,福州中院根据案件所涉专业情况,专门抽调了在破产、公司、证券、房地产、劳动争议等相关审判领域拥有丰富审判经验的12名干警成立了闽X证券破产案件专案合议庭,由分管院领导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负责人任破产案件主审法官,专职审理与闽X证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的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上述审判人员分别组成了两个合议庭,一个合议庭以审理破产案件为主,兼顾诉讼案件,另一个合议庭则以审理诉讼案件为主。
(三)加强诉讼案件与清算整体工作的协调性
在破产程序中,诉讼事务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非诉事务的开展和进行。例如,对争议破产债权尤其是大标的额破产债权的裁决,影响着破产财产的分配比例和分配时间;对争议标的所有权的裁决,影响着破产财产的变价。因此,在审理闽X证券破产案时,福州中院高度重视该案非诉事务和诉讼事务之间的工作协调性,通过妥善审理有关诉讼案件,促成诉讼公平与实质正义,有力配合了破产案件的整体工作进程,更好的发挥了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主导职能,大大提高了破产清算的效率。
以上的措施和工作,对闽X证券破产案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明显的效果。闽X证券破产清算案中,福州中院已审结闽X证券衍生诉讼案件1535件,结案率 99%,执行率超过95%,有效保障了清算整体工作的顺利推进。
四、破产财产的分配
鉴于闽X证券破产财产及破产债权情况复杂,为保证债权人能够得以及时受偿,闽X证券破产清算案采取了多次分配的模式。具体为: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 2010年1月10日执行,普通债权清偿率为37.91%;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别于2010年7月、2010年12月、2011年7月共执行三次,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分别为 12.468%、1.95%、1.22%,合计15.638%;第三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2011年12月 29日执行,普通债权清偿率为9.46%。经过三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工作,闽X证券破产清算案中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率合计达到63.008%。
其中,对于闽X证券重仓持有的辽宁成大、双鹤药业等证券资产,经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采取了实物分配的方式进行分配,股票价格按照福州中院裁定认可分配方案之日起60个交易日内双鹤药业和辽宁成大股票各自的平均收盘价计算。
五、破产程序的终结
福州中院和管理人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无争议的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是破产程序终结的基本条件。根据闽X证券破产清算案工作事项立项管理制度,截止2012年4月,管理人共立项3739项,完成3700项,完成率为98.96%,闽X证券破产清算案的终结条件已基本成就,其中,对于未决的诉讼、仲裁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
基于以上事实情况,为顺利终结闽X证券破产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并结合闽X证券破产案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完成了如下工作:
1.2012年1月5日,管理人分别在“中国证券报”、“人民法院报”以及“福建日报”上刊登了《闽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实施公告》,对闽X证券第三次破产财产分配为闽X证券最后分配予以公告。
2.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寄送了《关于闽X证券破产程序终结等相关事宜的征求意见函》,在福州中院的领导下,管理人亦在全国范围内召开多个片区的债权人座谈会,广泛听取各位债权人对闽X证券破产程序终结工作安排等事宜的意见。经统计, 95.45%以上的债权人支持和认同在第三次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终结破产程序的工作安排。
3.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了管理人提交的《闽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的遗留事项及工作安排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继续保留管理人机构处理遗留工作;选举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债权人代表在程序终结后监督管理人工作。
债权人会议后,无债权人对终结破产程序提出异议。
基于以上工作,管理人向福州中院申请裁定终结闽X证券破产清算程序。
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无争议破产财产的分配工作已经完成,有争议破产财产已经进入其他法律程序处理,已经具备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条件。同时,申请人已经对未结清算工作进行妥善安排,可以终结破产程序。鉴于本案尚遗留诉讼、执行等其他清算工作,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保留管理人继续履行清算职责。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3日裁定如下:
终结闽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元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市全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市辰X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天纪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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