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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

汉语词语

中文名:捐赠 外文名: 拼音:juānzèng 近义词:捐献 反义词:索取 词性:动词 英语:donate 含义:没有索求把有价值东西给予别人。
捐赠介绍
捐赠,动词,就是指没有索求地把有价值的东西给予别人。非营利组织在提供捐赠时,应在提供捐赠或作出无条件捐赠承诺的期间确认为费用,并同时减少资产或增加负债,其具体处理主要取决于利益给予的形式。捐赠,在我国主要指的是公益救济性的赠与,它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即通过我国民政部门以及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等)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红十字会等)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一种赠与行为,具有自愿性和无偿性,捐赠人赠与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或自己有处分权。

引证解释

赠送。张天翼《春风》:“这是任家鸿拿他叔叔读过的捐赠给学校的。”阿英《高尔基和中国济难会》:“高尔基要根据这些材料写一部书,把这部书所得的版税全部捐赠给中国的受难者。”

释义

动词,指没有索求地把有价值的东西给予别人。

例句1

百度关心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将捐赠图书给甘肃省碌曲县的4所小学。

例句2

今天咱们把一些东西捐赠给了某某希望小学。

例句3

今天学校里举行了捐赠活动。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支出

非营利组织在提供捐赠时,应在提供捐赠或作出无条件捐赠承诺的期间确认为费用,并同时减少资产或增加负债,其具体处理主要取决于利益给予的形式。例如,为销售而持有的存货捐赠应确认为存货减少及捐赠费用的增加,而无条件捐赠承诺给予现金则应确认为应付账款及捐赠费用。捐赠费用应以捐赠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或者,如果捐赠是以债务豁免或承担债务形式提供的,则该捐赠应以负债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对于条件捐赠承诺和“条件”捐赠,只有在合格性要求满足后,才能确认捐赠费用,其处理方法与捐赠收入相对应,这里不再赘述。

账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目前捐赠支出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二是非广告性质的各种赞助。

一、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又分为两部分:一是捐赠金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这部分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二是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上部分,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以上支出在发生时一并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年末在计缴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笔者认为若将二者分别核算,更能符合会计的明晰性原则和相关性原则,更能如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账务处理如下:

1、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理由是:这种捐赠支出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但企业有承担这项支出的义务,税前可以扣除,所以其支出应反映企业捐益。

2、捐赠支出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以上部分,其账处理有二种观点:一是同上作为企业一种应尽的义务,发生时借记“着业外支出—捐赠支出”,年末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二是发生时借记“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如果企业没有法定盈余公积金,则借记“资本公积—捐赠支出”,如果说企业既没有法定盈余公积金,也没有资本公积金,则借记“实收资本”。理由是:这部分捐赠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是一种超义务行为,其支出不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成果.更确切地说不影响企业损益,在此情况下只能动用权益。

二、非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广告性质的各种赞助,在业务发生时,直接冲减权益。借记“资本公积—捐赠支出”,如果企业没有资本公积则借记“实收资本”科目。理由是:

1、这种业务的发生往往具有一定的人为因素,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与社会公益无关,不属于企业应尽的义务,确切地说应属于企业间礼尚往来或情感方面的投资,不反对但不应予以提倡。

2,捐赠的前提是企业有盈余或有资本,否则捐赠不成立,但盈余公积又有其具体使用范围,捐赠不在其列。

3、企业接受捐赠时,无论资产还是现金,均增加了权益“资本公积”。

4,“实收资本”虽说是用于反映资本增减变化的科目,但企业如果在没有其它权益可供捐赠的资本时,只能动用资本金。

遗体捐献

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直系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原则

捐献遗体是在自愿、无偿的原则下进行的。可以先到各登记接受站登记,然后到公证处进行公证。

程序

年龄在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按照有关程序申请遗体捐献。

捐献志愿者需要征得本人直系亲属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然后携带3张2寸正面半身照片以及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本县(市、区)驻地红十字会进行申请登记。登记结束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卡。捐献人去世后,捐献执行人(捐献人近亲属或生前指定的人)通知接收单位接受遗体。实现捐献后,接收单位应通知红十字会,由其向捐献人家属发放荣誉证书。

如何确定性质

社会捐赠,从其性质上而言,为利他赠与合同。利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是指缔约当事人双方不为自己的利益设定权利,而是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权利而订立的合同。在利他合同中存在三方主体,第三人常被称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接受合同利益,也可以放弃合同利益。根据受益人是否特定可以将捐赠分为为特定受益人的捐赠和为不特定的受益人的捐赠,募捐就是属于为特定受益人的捐赠,《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所指的捐赠则为不特定受益人的捐赠,两者均属于利他赠与合同。

捐赠,在我国主要指的是公益救济性的赠与,它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即通过我国民政部门以及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等)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红十字会等)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一种赠与行为,具有自愿性和无偿性,捐赠人赠与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或自己有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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